光明网讯(通讯员 朱辉 张媛花)
近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李建龙承包原告李财利水稻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建龙拒不给付原告李财利约定的承包款。
1997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李财利承包店前乡徐坊村(现圩上桥镇邮路头村)的水稻田,正月十八又将承包的水稻田租给被告李建龙耕作,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龙每年需给付承包款2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之后,被告李建龙给付承包款300元,并于1997年3月19日出具欠1997年承包款1700元的欠条,同时出具欠1998年、1999年承包款各19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同意将1998、1999年的承包费减为1900元),同时注明未付款算息。1997年被告李建龙自己耕作,1998年、1999年又转给他人耕作。被告李建龙一直未给付所欠的三年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6月-7月还清租金。但期满后被告李建龙仍分文未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财利将承包的水稻田租给被告李建龙耕作,其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同意将1998年、1999年承包费减为1900元,视为对合同条款的修订。被告李建龙拖欠三年的承包款5500元,应当给付。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在每年1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只实际耕作一年,后两年系原告租给他人耕作,只应给付1700元承包款,并出具李有英签名的1998、1999年耕作证明。经查,被告李建龙与原告李财利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出具了欠三年承包款的欠条,并在2010年仍向原告保证给付三年承包款的保证书,这之间未有终止合同行为,也无实际结算或变更行为。证人李有英不能到庭作证,在法院找其寻问有关情况时亦不能明确其耕作时间,同时证实被告李建龙在要其签名时是一张白纸,且证明上的“李有英”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李建龙所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财利承包款5500元及违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