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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应确立、践行刑法谦抑理念
作者:梁开生 王黎明   发布时间:2011-08-24 11:39:00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根据当前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矛盾发生规律,审时度势做出的科学决策。严格司法、公正办案是司法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的基本途径。以人为本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方法,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确立和践行刑法谦抑理念可以在实现刑法社会保护价值的同时,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最大程度促进社会和谐。

    一、刑法谦抑理念的思想渊源、内涵与定位

    刑法谦抑思想发端于16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防止其罪行擅断、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进而提出的理性和人性化的刑罚观。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或节省性。刑法谦抑性最早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我国学者也对刑法的谦抑性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有重要价值的观点。笔者赞同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对刑法谦抑性进行动态诠释的观点,即是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以最小的刑罚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最大程度预防犯罪的发生。立法机关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方法代替刑罚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司法机关应避免不必要的犯罪认定并抑制重刑主义倾向。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谦抑理念不排斥在特定历史时期对特定犯罪甚至特定犯罪人实行重刑,而是以充分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节约司法资源为依据和追求目标。近期,最高院基于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的严峻的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也是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具体体现。

    刑法谦抑性的定位是指刑法谦抑性在整个刑法体系内处于怎样的地位,发生怎样的关系。刑法谦抑理念是重要的刑法理念,是刑法基本原则的母胎,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具体化,刑法谦抑理念应贯彻于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始终。

    二、新形势下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需要确立和践行刑法谦抑理念

    社会管理是指国家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社会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各种要素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的总和。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定位是在法律赋予的角色范围内发挥法院实际能够承担和实现的功能。

    (一)确立和坚持刑法谦抑理念是犯罪发生原因的综合性和刑法手段和作用的有限性决定的。犯罪的发生除了个体的生理、心理原因外,还有更为深刻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社会根源。刑法没有从根本上动摇犯罪的原因,所以也不能期望用刑法来消灭犯罪。刑法是控制犯罪的有力手段,但是刑法不能够完全根除犯罪,它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非决定性的手段。由此决定刑法应当是谦抑的。

    (二)确立和践行刑法谦抑理念是我国社会矛盾的性质和状况决定的。当前我国社会矛盾整体性质的非对抗性和矛盾产生根源和内容的利益性决定了严刑峻法不符合我国社会矛盾的特点和性质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当前是我国历史上发展最好的时期,人民生活最为得到保障,社会空前繁荣。确立刑法谦抑理念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缓和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节省司法资源,构建和谐社会,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同时,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矛盾凸显是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全面推行刑法的轻刑化不能适应保障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三)确立和践行刑法谦抑性理念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和报复犯罪,不是单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刑罚谦抑理念以预防犯罪为最大考量决定刑罚的适用,有利于以最小的刑罚实现刑罚的目的。

    (四)刑法谦抑理念与我国当前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确定和实施的重要刑事政策,是我国长期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基本经验,符合我国的国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意味着对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反映了对犯罪规律和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体现了刑罚谦抑理念。

    (五)确立刑法谦抑理念是对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和借鉴。西汉和唐朝成为我国历史上封建社会的繁盛时期,刑法简约和宽缓是重要原因之一。而历史上各朝各代的衰败、灭亡,暴政、酷刑多是重要原因。

    三、当前贯彻刑法谦抑性理念的误区和障碍

    (一)我国社会对刑罚的思想过度依赖和重刑传统。我国有着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重视刑法保护,忽视民商法律的调整。我国历来奉行重刑主义,刑罚比较苛重也是大家公认的事实。这些法律思想和传统至今仍深深影响着国人的法律观念、行为和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立法上的刑罚误区。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在我国刑法上有充分的体现。在立法层面首先表现为刑罚体系不合理,种类过少。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上都是自由刑及财产刑,而没有一些性质更为温和的刑罚措施。其次,刑罚处罚的范围太广,在在分则所规定的故意犯罪中,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未完成形态依据总则规定。都应处罚。此外,刑罚呈现过重态势。如死刑、无期徒刑被大量采用、对某些罪名配置的刑罚过重。

    (三)对“严打”政策的片面理解和执行以及由此出现的重刑倾向和影响。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已经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严打行动。严打行动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高发的犯罪态势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严打政策在一些地方被片面地理解和执行。一些法院片面强调从重从快,重打击轻保护,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一定隐患,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当前司法环境、信访形势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司法的影响。在当前信访纳入法院和法官绩效考评的情况下,信访成了评价案件社会效果的重要因素,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唯一因素。为了避免受害人一方上访,维护社会的暂时稳定,避免责任追究,法院往往考虑受害人一方的情绪而牺牲被告人的利益,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至于刑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是否有利,是否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甚至是否有利于将来的社会稳定都成了考虑中的次要的因素。在这种背景下,刑法谦抑理念的坚持和实现无疑有着巨大的障碍和困难。

    四、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践行之路径

    (一)培育理性平和、开放包容的社会心态。社会主义立法和司法无法罔顾民意,在重刑思想仍很浓厚的社会氛围和一片喊“杀”声中,刑法的谦抑性理念难以实施和实现。因此贯彻落实刑法谦抑理念,培育理性平和、开放包容的社会心态至关重要。培育健康的社会心态不仅需要倡导公民培养良好的品格和精神风貌,更需要国家机关将公平正义贯彻和落实到每一项制度和工作,让每一位公民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温暖。

    (二)完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体制,营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做出公正判决的社会氛围。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和职责,受制于各种因素,并未真正落实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非排斥社会监督,但社会各界包括当事人对司法的监督应依法、有序进行,不能干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法院的判决保持尊重是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秉持的态度,赋予法院独立审判的司法环境也是发挥司法职能进行社会管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刑法谦抑性的立法体现。立法上应避免刑法的宽泛化。增设新罪名应严肃慎重,只有在出现特殊权益需要刑法保护的情况下,才能新设罪名,避免将单纯的民事范畴行为纳入刑法。进一步削减不用或者极少适用的死刑罪名,进一步降低某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财产犯罪过于严厉的法定刑。改变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提高定罪标准。完善缓刑、假释制度,创新运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执行方式。

    (四)刑法谦抑性的司法适用

    1、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切实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工作互相配合体现较为充分,互相制约明显不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些人民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强调工作配合,极少作无罪处理,甚至连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也很少予以变更,仅是在刑期的决定上行使裁量权。这种情况往往容易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丧失最后一道公民人身权益保护的屏障,造成刑罚权的滥用,甚至造成错案。人民法院应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慎重行使审判权,严把证据关、事实关和法律适用关,依法独立做出司法裁判,构成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权或司法权的制约,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间二者兼顾,杜绝错案的发生。

    2、司法机关要有实践“三个至上”理念的担当和责任感。人民法院要勇于承担责任,勇于依照法律和法律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社会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引导社会价值的立足点发表自己的观点,做出裁判。

    3、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和犯罪性质认定上应体现刑法谦抑理念。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把握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尽量适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限制较少的措施。在犯罪认定上,应当理性、冷静、客观。司法机关当对被控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应当尽量不起诉、不定罪;当被指控行为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时,应当认定为轻罪。

    4、理性、谨慎、克制适用刑罚。一是尽量避免过于严厉、残酷的刑罚,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数量。二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尽量适用较轻的刑罚;三刑罚的适用应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确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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