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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接近租金当调整 租赁双方利益应平衡
发布时间:2011-08-26 10:34:12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8月25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徽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租赁款205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2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承包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区戚庄职业学校附属工程期间,于2010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租赁韩国现代210-5D挖掘机一台。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月租金为235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300小时,超过额定时间按每小时100元计算租金,不足300小时按300小时计算,机械进场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使用机械满一个月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对方20000元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做满一个月,超出天数按900元一天计算。合同尾部有原告张建军及被告田园公司负责人王仁义签名,并加盖田园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挖掘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履行作业一个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进场费3000元,其余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认为,被告田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方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3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20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将其调整为约定违约金的30%为宜,即6000元(20000*30%=6000)。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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