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8月25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装修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成勇给付原告天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2167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00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甲方)将其经营的“迅疾网吧”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天成公司泗洪分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元;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宿迁市装饰装修质量检验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9400元,于2007年7月15日前支付39200元,于2007年7月20日前支付19600元,余款9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施工中如要求增加工程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应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且工期顺延(具体内容根据工程变更单);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甲方指派李成勇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夏伟为驻工地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原告方工程施工负责人夏伟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说明,主要内容为: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将壁纸8576元和二楼包间隔断5160元两个项目减去不做、将原壁纸改做乳胶漆3255元,二楼包间隔断整体成型后,被告要求全部拆除后改为镀锌方管、扣板组成(损失+重新做,原被告协商定价3000元);被告要求增加三楼窗台铝塑板899元和三楼窗户封档脚板749.70元。合同价款98000元;已付款70000元;余款28000元;减去项目款23736元;增加变更项目7903元;实际余下应付款12167元。之后,在双方尚未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将该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167元,但被告认为在结算说明中,原告未做三楼窗台铝塑板和三楼窗户封档脚板的装饰工程,且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在双方尚未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将该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装修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就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装修工程款的数额确认,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当事人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应按实结算,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负责施工的人员所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够反映,在施工中双方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和改变,同时也能反映被告尚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2167元。而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做三楼窗台铝塑板和三楼窗户封档脚板的装饰工程,且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遂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