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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注册登记的工厂上班受伤索赔 法院能否直接受理
作者:田晓燕   发布时间:2011-08-31 09:08:02


    【案情】

    被告段某聘请原告余某,在其开办的石板厂切割石板。该石板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6月1日,原告余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厂内的车床将手指轧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原告余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段某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赔偿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余某2011年8月15日诉诸法院,以雇员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段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万多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段某的石板厂未注册登记,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余某与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余某以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诉诸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余某与段某的石板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段某的石板厂未注册登记就聘请余某上班,属非法用工,因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有劳动部门先行处理。所以法院不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有:

    1、段某以石板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虽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但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用工,且具有一定规模,因此,应当认定段某石板厂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扩大了企业的范围,包括非法用工单位,扩大了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第66条扩大了“职工”的范围,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而且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2、虽然余某与段某石板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余某在石板厂上班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3、段某石板厂应该依法登记,应该为石板厂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各项费用。因段某石板厂未依法参保,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对员工余某的损害,由段某石板厂给予一次性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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