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曼丽)
日前,湖南省安乡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经销商刘玉春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刘玉春原为微远公司饲料经销商。原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0年7月因故死亡,经重组,变更登记为安乡县晨日饲料有限公司。晨日公司承接了微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2月12日,微远公司与被告就当年饲料销售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微远公司出具了欠饲料款147554元的欠款。此款一直未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与原微远公司的欠款属实,但拒绝偿还欠款,认为饲料销售给了养殖户,其中有8个户还欠饲料款158000元,而且欠款也是原微远公司同意了的,被告只愿意协助原告向8个养殖户讨要欠款。
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人刘玉春作为买受人在交易完成后已与原告前身微远公司结算,并出具了欠据。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不还,原告晨日公司作为微远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人有权起诉被告。被告刘玉春从微远公司购买饲料销售给养殖户,从中赚取提成及其他报酬。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刘玉春应当预见经济活动的风险,养殖户拖欠饲料款不还,原告前身微远公司作为出卖人是无法防范这一风险的。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出具欠据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没有偿还义务,只应协助原告催收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晨日公司要求被告刘玉春偿还欠款147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