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徐伟亮)
生前买3份共14万余元的保险,后死在稻田水沟里,家属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支付身故保险金理赔,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42万余元的身故保险金。2011年9月2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十日内付给方兴艾妻儿身故保险金427518元。
50多岁的农民方兴艾(投保人)于2007年4月、2008年4月在保险公司共购买了2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 2008年12月9日在保险公司又购买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1份,保险金额分共计142506元。2010年7月18日下午3时左右,方兴艾被发现死在稻田水沟里。后方兴艾妻儿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核以方兴艾因疾病身故为由,同意支付3份保险单的基本保险金额,即142506元。方兴艾妻儿多次交涉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427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兴艾田间劳动期间在水沟身亡,生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遗产,由方兴艾妻儿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理赔。按照被告提供的2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中的“第十三条: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第十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身故应提交证明资料: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公司要求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资料”之规定,方兴艾妻儿已在被保险人方兴艾死亡后第9日提出了理赔申请,提供了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及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方兴艾家属送达尸体检验告知函被拒收后又采用了口头告知方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为方兴艾因疾病死亡,而在保险条款中第二条已约定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说明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告确认方兴艾是身体健康者,方兴艾死亡时间与最后一次投保时间相距仅7个月,被告提出方兴艾因疾病身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方兴艾是在田间劳动中死亡的,死亡地点为田与田之间的水沟,在其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支付身故保险金给方兴艾妻儿。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