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陈贵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原告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10月31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招华要求被告周冬红赔偿原告赣D8G885奇瑞越野车损失费54645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9点多钟,熊磊兄弟和黄军根从吉安接被告周冬红至八都珠海宾馆,原告郭招华应黄军根要求将其所有的赣D8G885车开到珠海宾馆门口,被告周冬红在珠海宾馆门口将原告郭招华的赣D8G885奇瑞越野车开到乡下探望亲戚。被告周冬红从乡下回来后,当天中午11点多钟,被告周冬红、熊犇、熊磊以及黄小武、陈小云在八都圩镇广文酒家吃中饭,饭后,熊犇和被告驾驶原告的赣D8G885奇瑞越野车回吉安。在吉安回八都的途中,熊犇驾驶原告的赣D8G885奇瑞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犇死亡,原告郭招华的车辆被严重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熊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招华所有的赣D8G885奇瑞越野车,经八都交警队委托吉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5464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招华主张被告周冬红借用其车辆构成借用合同关系,但是其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周冬红曾使用其车辆到乡下,而向原告提出借用该车辆的直接意思表示是黄军根,且该车辆发生损害并非在被告周冬红驾驶期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未向原告借用车辆,双方没有构成借用合同关系,而且其在使用完该车辆以后,已交给熊犇。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原告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