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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后意外死亡 亲属诉请赔偿被驳
发布时间:2011-11-01 15:56:52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文娟)
10月28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安福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原职工肖小华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左拇指受伤。治疗出院后,肖小华在家中卫生间不小心摔倒导致死亡。肖小华父母肖海建、李五英起诉要求被告安福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21日,肖小华开始在被告安福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9月6日,肖小华在工作中压伤了左拇指,后送往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9月25日出院。2010年10月5日,肖小华在家中卫生间不小心摔倒不幸死亡。2010年11月16日,原告肖海建、李五英与被告就肖小华意外死亡达成了协议:肖小华意外死亡属非因工死亡,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等203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予以了给付。2010年12月30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人社工伤字(2010)第6-13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肖小华构成工伤。2011年3月7日,吉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肖小华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就肖小华受伤一事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1年6月18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肖小华是在工作中受伤的,系工伤,应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现在肖小华已经不在了,但是工伤在前,现肖小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应该享有工伤待遇。被告辩称,肖小华已经死亡了,不存在赔付主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因工伤残职工今后的生活,但肖小华已意外死亡,被告已给付原告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故肖小华已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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