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王卫国)
近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李桂根与被告吉水县八都镇万石村委会桥上村小组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
2008年元月12日,原告李桂根与被告吉水县八都镇万石村委会桥上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被告将 “庵仔场” 210亩的山场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50年,对山场收益由原、被告按六、四分成。该山场于1984年6月30日经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水)林证第24350号山林所有权证予被告,2007年8月20日,该山场经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吉水县林证字第(2007)第076313号林权证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修建进山道路,并请来民工砍伐林木,准备炼山造林。2008年11月19日,峡江县玉笥山林场护林人员发现原告组织的人员在山场砍伐后,认为该山场的权属应归峡江县玉笥山林场所有,因此,出面进行制止原告作业。另外,峡江县玉笥山林场对该山场仍在主张权利,此争议尚未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将有争议的山场发包给原告造林,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746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花费不超过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将有争议的山场发包给原告造林,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746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被告认可原告炼山、修路花费不超过4万元,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4万元。对该损失4万元的负担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原、被告对山场的收益按六、四分成的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应承担损失1.6万元。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