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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缺失下的选择: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问题之困惑与应对
作者:丁红   发布时间:2011-11-14 16:42:22


    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调解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非常关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重大刑事案件”尚无定义性解释,其涵盖的案件类型或刑期长短界定等也无明文规定。如有的把“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案件;有的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类案件作为重大刑事案件;有的依照刑期长短来区分重大刑事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还有的以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大小、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来判定是否属重大刑事案件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区分方法多、标准不一的问题。为便于统计和分析,本课题组把“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量化,按照判处有期徒期的长短作为区分标准,凡判处十年(含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视为重大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在内。该区分方法尽管存在着不科学性,但也不失其合理性,比较符合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实际状况。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大、调解结案率低和执行率低。目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语境下,中央政法委及最高法院对重大侵权性的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既要打击犯罪,让犯罪人员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要维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在物质损失上得到合法赔偿。面对新要求,人民法院需要重新审视调解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的作用与地位,对解决 “执行难”、减少受害方“缠执”、“上访”,做到“案结事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调查报告采取调查问卷、座谈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丰城市法院和宜春市中院(专指被告人户籍在丰城而审级管辖权在宜春中院的案件)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期间的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司法统计数据为样本,来研究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工作的现状及“调解难”之形成原因。通过实证分析,为做好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寻求路径,提出一些见解或对策,以期待对规范我国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工作有所支持和帮助。

    一、现状分析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2008-2010年,丰城市法院和宜春市中院三年期间受理刑事案件总数分别为187件(其中宜春中院8件)、192件(其中宜春中院11件)和179件(其中宜春中院7件),刑事附带民事分别为37件、32件和39件,分别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比例为19.8%、16.7%和21.8%。三年期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总数为108件,其中故意杀人23件占21.3%,故意伤害63件占58.3%,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2件占11.1%,其他10件占9.3%。

    2、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以判处十年(含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重大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2008-2010年,丰城法院和宜春中院共有119件重大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21.3%,其中有34件受害人(或其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占重大刑事案件总数的28.6%,故意杀人6件占17.6%,故意伤害18件占52.9%,破坏公私财物4件占11.8%,其他6件占17.6%。

    3、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标的额偏大。统计数据表明,34件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总额为561.7万元,平均每案赔偿标的16.52万元。丰法(2008)刑字第47号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徐案一案,因山林权属纠纷,性格暴烈的熊某将徐某殴打成Ⅱ级伤残,占全残的85%,法院判决熊某赔偿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与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的额相比,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的额要大许多倍,2008-2010年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平均赔偿标的为2.17万元,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平均赔偿标的是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7.61倍。

    4、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偏低。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调解率上差距较大,其平均调解率和撤诉率远低于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008-2010年,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与撤诉率之和分别为78.3%、91.2%、88.7%,而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与撤诉率之和分别为31.5%、22.7%、27.6%。

    5、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率偏低。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表现为案件执结率不高,“判而未执”现象较普遍,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相比,在案件执行率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距[当年执行率(%)=当年已执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标的额/当年已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标的额×100%],扣除裁定终结、中止案件外,2008-2010年,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年执结率分别为85.3%、87.7%、92.6%,往年执结率分别为100.0%、99.1%、97.2%;而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年执结率分别为27.6%、30.1%、28.3%,往年执结率分别为57.4%、48.6%、41.9%。

    二、“调解难”原因分析

    开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有坚实的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等,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2007年3月,最高法院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尽最大努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赔偿被害人损失,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可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有着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作支撑。尽管如此,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普遍偏低已成不争之实,困绕着刑事审判工作开展,究其原因主要有:

    1、从轻量刑尺度不明。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予以考虑。”从《规定》的立法精神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是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由此可引出2个问题进行思考:一是从轻量刑幅度没有可供的参照标准,没有解决赔偿数额与量刑幅度的对应关系问题,被告人心中无底细,对作出赔偿后能否得到从轻处罚或者能够从轻到什么程度持怀疑态度,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活动不会主动积极响应;二是物质赔偿既然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实践中的许多重大刑事案件,存在着被告人对被害人所作的物质赔偿与其罪行相比明显轻微情形,即使全额或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法院也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被告人在“赔了也是白赔”的思想指导下,会主动放弃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尤其是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案等重大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权等案件被告人表现更为明显。

    实践中有许多案例表明,物质赔偿与量刑幅度并不成正相关系,这就为调解本身覆盖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对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法官会主动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赔偿进行调解,并告知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后可以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这几乎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法官通过施展调解技巧,能够默契地与被告人、被害人在“物质赔偿数量”与“从轻量刑幅度”上达成共识,因此附带民事调解结案率显得更高。反之,由于重大刑事附带民事的物质赔偿与从轻处罚不一定存在正关联性,如对一些主观恶性特别大、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即使向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但也不一定能得到法律上的宽恕,以求逃脱死刑裁判。如果法官明知被告人不能通过物质赔偿途径来实现从轻量刑意图,一般不会积极主张调解,以免承受来自被告人“人去财空”的冤言,这是造成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不高的重要因素。

    2、被告人履行能力差。重大刑事案件个案的赔偿标的额普遍过高,通常超出了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影响赔偿协议达成。有的法院对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先民后刑”的习惯做法,在作出刑事裁判之前,先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根据调解结果决定对被告人作出是否从轻或从轻程度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作出刑事裁判之前,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能够达成物质损失赔偿协议、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成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通常采取的是一次性履行方式,很少允许被告人分期分批履行,这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履行方式有所区别。一次性履行方式,会增加被告人的履行难度,使调解压力增大。
现实中,客观上存在着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群体,完全超越了其可供执行财产承受范围,让民事调解无从下手。从调查中发现,重大刑事案件一般呈现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被告人青少年人数居多,有的属未成年人犯罪,无独立经济来源,生活需要依赖亲属帮助;二是被告人多为文化素质较低和道德修养较差人员,中途缀学,学历很低,好逸恶劳,混迹于社会黑暗层面;三是被告人的父母亲属多为生活在农村或属城市下岗人员,家庭经济条件差,无力代为承担巨额的物质赔偿;四是无固定职业,经济来源差,收入低不稳定。统计表明,2008-2010年的34件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共有被告人42人,其中成年人27人占64.3%,未成年人15人占35.7%;有全部履行能力的11人占26.2%,有部分履行能力的19人占45.2%,完全无履行能力的12人占28.6%;有23人小学文化占54.8%,12人初中文化占28.8%,7人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占16.7%;有38人父母或监护人居住在农村或属城市下岗人员无固定收入者占90.5%;有37人无固定职业占88.1%,平日以打工为生或者依靠父母供养。

    3、调解艺术性与技巧性的局限。调解是一名艺术,具有很强的技巧性,运用得当则案件迎刃而解。调解过程实质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利益的衡平过程,寻求双方共同能够接受的利益支点,要找到这个支点,需要法官注入更多的智慧和施展更好的技能。影响调解的因素复杂且众多,有客观因素,如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实很差,可供执行财产远不足于赔偿对方损失;也有主观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认识态度与法官的主观努力,如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法官对调解的认识与调解能动性发挥等。如果说客观因素是调解成功的前提,那主观努力则是调解成功的思想保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调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调解积极性,是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有效路径。

    然而,基层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普遍存在能动不足问题,表现为调解过程照搬程序,程序走完则调解过程也随之终结,尤其是对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显得更加明显。一方面是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的额大,对调解有畏难情绪,缺乏足够的信心与信心;另一方面是源自法官思想上的偏见,心存“民事服从刑事”观念,重对被告人刑事处罚,轻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把物质赔偿工具化,当作从轻量刑的砝码来使用,被告人若能积极主动赔偿则予以从轻处罚,反之,被告人消及应对、不予物质赔偿的则依法量刑,不予从轻。由此看来,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实现,似乎很大程度取决于被告人参与调解的积极程度,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能动。其实不然,如果法官不注重挖掘调解潜能,不讲究调解艺术与技巧,缺乏应有的耐心与信心,动辄对案件进行裁判,则会错失许多调解良机,不仅会为案件执行留下难题,同时也会为被害人涉诉信访提供机会。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约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为“物质损失”; 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再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重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从规定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为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这与最高法院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一致,《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众所周知,重大刑事案件对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严重性特征,通常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大伤残,客观上同样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若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在情感上难于接受,在行为上则排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的调解。

    被害人“身份”的难确定性困绕着调解,即被害人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目前,我国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权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及其标准,主要援引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条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成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解释》秉持的是“同命不同价”赔偿理念,“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标准上存在着重大差别,规定的不平等性,难消除受害人的攀比心态,为调解设置了一道“法律”障碍。2006年4月3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在答复云南省高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请示时,明确了农村户口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首次以函的形式明确了农村户口有条件地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这对部分被害人来讲无疑是利好。但是,在认定被害人“身份”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性大为增强,不利于调解工作开展。

    三、调解路径与对策

    一、积极能动调解。调解即为博弈,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围绕着物质损失赔偿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被告人希望减少犯罪物质成本,而被害人则希望得到更多的物质安慰;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智慧博弈,通过法官组织调解活动,让当事人的利益从对撞走向平衡,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做好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审判实践中有许多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如法官要保持良好的自控力,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因人因案而异,利用当事人年龄、性格、心理、修养等方面的差异性,灵活应变;沉着冷静,保持中立,重视语言技巧,不轻易对当事人承诺表态;既讲事理、又讲情理、更讲法理;借助当事人亲属、有声望群众、基层组织的力量帮助调解;庭前、庭中和庭后调解相结合等。无庸置疑,这些方法与策略都是能动调解的具体表现,对推进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结事了”发挥了重要作用。

    能动调解不是“和稀泥”,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依法性。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做到调解程序合法和实体处理合法。 离开依法性就必然违背公正性,也无公平性可言,调解就难免不发生“欺软怕硬”现象,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平等保护,案件审判质量也随之得不到保障;二是透明性。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是我国审判制度改革大方向,重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也不例外。调解透明性的基本要求是调解场所要透明,不在容易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场合调解案件;证据采信要透明,非经举证、质证和认定过程的证据,不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依据。调解过程要透明,不搞“暗箱操作”,增加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自认。法律规定要释明,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赔偿法律依据、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自身享有的权益或应承担的义务,使调解结果真正体现自己的意志;三是及时性。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通常涉案标的大,为调解工作开展会带来一定的复杂性,为此, 对穷尽了调解方法与手段仍无望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应及时作出判决,做到当判则判,不强行调解,更不能以调压判和久调不判。
 
    二、把物质损失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由于不同法官在阅历、认知、理性、经验、判断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完全可能产生从轻量刑或宽或严问题,有的被告人甚至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也不一定能够得到从轻处罚,尤其是在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让被告人顾虑重重,犹豫不决,甚至干脆拒绝调解,听由法院裁判。如果把物质损失赔偿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改为“法定情节”,则有助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且有利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建立赔偿物质损失与从轻量刑幅度相对应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从轻量刑制度化、透明化和公开化。

    对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物质损失能否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类死刑案件被告人严重蔑视他人生命,理应得到法律严惩,其罪行不可用金钱赎救,否则会给社会产生“用钱买刑”错误导向,不利于遏制社会重大刑事案件的发生,因而不主张把赔偿物质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对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也要施予人本理念,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法院死刑核准权回收,目的是为了“慎用死刑、少杀慎杀”,对可杀可不杀的,应当允许其用赔偿物质损失或成倍的赔偿方式向受害人赎罪,把赔偿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课题组认为第二种意见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方针与政策,同时也可从物质上安抚被害人,利于社会稳定。

    当然,通过赔偿途径来达到从轻量刑目的的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存在适用范围问题,认为并非所有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宜适用,如手段极其恶劣、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即使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赔偿,也不能采用“赔偿从轻”量刑原则,类似案件需要通过立法途径加以例外规定或限制。

    三、建立财产保全前移制度。重大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理全过程,历经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看,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公安机关的习惯做法是对被害人进行死亡原因、伤残级别鉴定或委托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等,然后将相关结果通过一定方式(如口头、提供原件的复印件等)告知被害人(或其亲属),为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信息帮助,除此之外,无明确的义务性规定;检察机关的主要义务是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主要义务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立案、依法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依法审理和依法执行等。从现行法律制度看,公安、检察和法院在财产保全环节上缺乏严密的司法协作制度,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公安与检察机关则无相关法律授权性规定。司法协作制度的缺失,会直接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期间,给被告人亲属留下了足够的时空,以帮助被告人变卖、藏匿、转移财物,为法院将来组织赔偿调解丢失了“筹码”。

    对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重大刑事案件,从法律制度上对公安机关就财产保全权作出授权性规定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公安机关最早接触到犯罪嫌疑人,方便在第一时间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财物状况并采取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在时间上,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相比更具优越性。当然,公安机关的财产保全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需要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衔接,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范围、申请财产范围、法律文件形式、财产保全提起、保全财产的交接、财产保全担保、先予执行等,以加强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各环节上的沟通配合。将财产保全程序前移至侦查阶段,可从司法制度上较好地克服财产保全程序置后所带来的许多弊端,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利益。

    四、扩大调解赔偿主体范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成年人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8年9月8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赔偿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充性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准许”, 根据权利自治原则,在成年被告人亲属同意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条件下,可将其列为调解赔偿主体,重视被告人亲属在调解中的作用,这对缓解人民法院的调解压力会有所帮助。

    被告人的亲属能否以当事人的身份作为调解赔偿主体?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定义解释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三个明显特征: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依照特征要求,把被告人的亲属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显然不合适,即使以调解方式结案,也不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主体地位。要解决这个问题,认为将被告人的亲属作为被告人的债务担保主体是较好选择,对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担保合同,以保障附带民事调解的履行。

    结语

    重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让被告人以物质赔偿方式慰藉被害人,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可有效地缓解因刑事而引发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激烈冲突与对抗,避免矛盾升级,完全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以及人民法院司法价值追求。影响调解因素众多复杂,除本报告所列举的几种主要原因之外,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够完善、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害人“只求重判、不取赔偿”之举、基层调解组织作用的发挥以及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等密切相关,唯有充分认识到影响调解之成因,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与研究,从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与策略。当然,有的附带民事案件并非通过积极能动调解途径就能达成赔偿协议,如被告人确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家庭内部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等,有的即使家庭可供执行财产“倾其所有”也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而有的则不宜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之间的赔偿问题,这些问题企望通过建立和完善国家赔偿救济制度、设立救助基金等路径加以解决,让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民事权益得到更多的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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