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陈治民)
11月18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担保人李文、赖素英对被告胡小兰向原告信用社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兰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8日。同时,原告信用社要求借款人提供两名保证人作担保。被告胡小兰便叫李文、冒名的“赖素英”作担保人,而李文、“赖素英”互不相识。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小兰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要求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知借款人胡小兰找来被告李文及冒名的“赖素英”,仍与之签订《保证合同》,其实质是原告和借款人以及冒名的“赖素英”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被告胡小兰违规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赖素英”担保存在欺诈事实,致使被告李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存在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