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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致残 误工损失起纷争
发布时间:2011-11-22 15:38:31


     光明网讯(通讯员 彭箭)   定残之后是否应该计算误工费,双方各说一词。近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文灯各项经济损失64092元,被告中联物流公司与被告梁斌赔偿原告孙文灯各项经济损失28324元。

    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斌受被告中联物流公司指派驾驶赣A1429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从南昌驶往广东,上午9点15分许,行至1892km+60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孙文灯驾驶的赣D9744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文灯被送往吉水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214.7元。出院后,原告孙文灯于2010年6月10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为7个月(受伤之日始)。另查明,中联物流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为赣A142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梁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孙文灯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梁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斌系为被告中联物流公司指派承运,中联物流公司应与梁斌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法医鉴定原告应休息七个月,因此应认定误工7个月;而被告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误工时间到定残日前一天止。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其骨伤客观上也造成原告长时间内无法从事工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误工日期为7个月。法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416元,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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