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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专稿:令人躁动、纠结的2011年
作者:雨遐   发布时间:2011-12-29 16:35:30


    2011即将过去,这一年来发生的热点新闻事件很多,引发人们进行道德探讨最多的还属年初的药家鑫案件和10月中旬的小悦悦事件。

    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残酷现实:肇事逃逸、捅死受害人甚至倒车碾人的现象是否还会重演?到底是什么原因促使这些肇事司机非要置受害人于死地呢?事故现场的过路人为什么对受害者如此冷漠?当然,这些肇事者和过路人应该受到谴责,但假设我们自己是事故现场的过路人,我们会不会施以援手呢?很有可能不会,因为我们帮助了受害者极有可能遭人反咬一口,这是几年前彭宇案对我们的启示。我们在感叹道德缺失、人性冷漠的同时,更应该从法律角度、从社会保障制度层面分析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

    首先,对比一下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和致人一级伤残赔偿标准,两种情况的赔偿数额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比较这两个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除此之外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对肇事者来说,受害人因伤致残比起死亡的后果来需要承担的费用要多得多。如果受害人长期“卧病在床”,肇事者要赔偿的金额会比受害人死亡多出两到三倍,甚至更多。这就导致一些肇事者产生置受害人于死地的想法。

    其次,“撞死要比撞伤强”的观念是一种片面理解。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知道,撞伤比撞死赔偿金高一般出现在高伤残的交通事故中,如受害人出现脑瘫、植物人等高伤残,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数目较大。如果受害人伤情较轻,或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的费用则远远低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同时,在一些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等,肇事者承担的赔偿数目都可减少。所以,“撞伤不如撞死”的观念是片面的。由于撞伤、撞死的法律性质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不相同。在交通事故中,撞伤一人为一般交通事故,而撞死一人则是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事故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将人撞伤后二次将人撞死,或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则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变化,即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肇事者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所以,肇事者的自由乃至生命可能会被剥夺,孰轻孰重,不言自明。另外,撞伤与撞死的保险赔偿差距很大。如果是撞伤他人的是一般交通事故,赔偿金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如果是故意将他人撞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本身就存在缺陷。一是赔偿限额:在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中,死亡赔偿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是一致的,均为5万元。但是在理赔程序上,受害人死亡的,只要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一次性赔偿。但是,对于伤残赔偿,保险公司往往要审核各种索赔材料、单据等,因为治疗的时间不好确定,往往要等很长时间才能等到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的限额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的项目与标准,除精神损害赔偿以外,基本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致。但是,不管是死亡还是残废,保险公司均是一次性赔偿结案。结案后增加的继续治疗费用等,只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二是在司法程序上,在问题没有最终解决之前,交通部门往往扣押机动车辆作为担保。如果是死亡,双方一般很快能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伤残,一般要在治疗结束以后三个月才能做伤残鉴定。由于治疗的时间不容易确定,赔偿的数额就不好确定,如果导致诉讼的话,往往可以拖上一年甚至更久。

    二、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层面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几个方面,其作用就是为保障公民在遭遇年老、疾病、失业、意外灾害时能得到基本保障,但由于目前的保障制度还在起步阶段,存在很多不足。比如对于在意外事故中的受害者,不会得到国家给予的生活、医疗保障。这也就导致受害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肇事者往往难以应付巨大的索赔数额,这也促使在发生事故时,肇事者会萌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只须给付死亡赔偿金,以免去今后受害者无休止的索赔。

    公民的生存、发展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应该积极保障这最基本的权利。让公民从出生、就业、失业、遭遇意外事故、死亡,都能得到良好的保障。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国家在这方面的投入近年来也在不断加大,已经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仍有待改善。

    三、防止这种现象的对策建议

    首先,完善法律规定。建议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使死亡赔偿金高于残疾赔偿金,拉开两者之间的差距,真正立法上体现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在美国,近百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没有一件同时期的赔偿案件中伤者的赔偿金高过了交通事故中死者的赔偿金。同时,撞死人的驾驶员即便不被判处监禁,也可能会面临终生禁止驾驶。在日本,造成死亡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得要比造成伤残赔偿得少。驾驶员发生了交通意外后,如果被撞者死亡的话,保险公司可能只赔偿全部赔偿金的10%到30%左右,而如果被撞者只是受伤,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当初的保险约定全额赔偿。

    同时,建议能将见义勇为写进法律,使见义勇为人士得到适当的褒奖,也会促使社会大众都能积极行动起来,就能避免发生小悦悦那样的悲剧。

    其次,执法部门加强执法。对逃逸致人死亡、恶意杀害被害人的情形,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严惩,让肇事者受到法律的审判,使其忌惮于失去自由甚至生命,让其不敢以身犯险。

    最后,尽快建立国家救助机制,让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赔偿得以实现。一些司机之所以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往往是对伤残者的巨额赔偿费用无力承担。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在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尽快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既能保证受害者及时获得救助,又能减轻司机的心理负担,只要救助基金要落实到位,司机就会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也不会产生逃逸的想法。这样,也能使过路的群众不再冷漠,积极帮忙救助伤者,而不会担心助人为乐却遭反咬一口。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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