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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醉驾送友返家 造成死亡理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2-12-13 16:11:08


     本网讯(乔四厚 马银伟)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害人李某无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所造成损失15%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乘车人死亡的,一般都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由责任的双方或一方赔偿乘车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然而在乘车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尽管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人武某系鄂尔多斯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2009年8月23日晚,其与朋友王某、李某等六人吃饭饮酒后,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所有的丰田牌越野车送朋友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武某醉酒驾驶着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胜区西园新村东侧巷道与伊金霍洛街交叉路口右转时,因车速过快,撞至天安公交公司1路车站牌后,又撞至道路北侧三江公司太古广场项目部围墙上,坠入工地地基沟内,致乘车人李某重伤,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胜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到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武某酒后驾车而仍然搭乘其驾驶车辆,具有一定过错。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04002.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智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其未尽管理职责,致使武某驾驶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垫付责任。被害人李某与武某等人一起饮酒后,明知武某酒后驾车而仍然搭乘其驾驶车辆,对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武某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04002.34元的85%,即343401.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对上述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事故认定书均证实被告人是醉酒驾车,被害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醉酒驾车,已经预见事故的可能发生,不仅没有阻止,反而不顾危险仍然乘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应以审理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主张李某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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