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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管理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以滨江法院三年来委托鉴定案件为样本
作者:严克新   发布时间:2012-01-31 15:29:54


    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对在审判环节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的规范和相关期限的规定。流程包括办理暂停与恢复审限计算、移送鉴定案件、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开展鉴定工作、鉴定结论的移送等。不可否认,大部分委托司法鉴定系审理案件所必需,但也有少部分由于案件承办人审核把关不严、内部衔接不畅、跟踪管理不力等人为原因造成诉讼周期拖延。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流程管理中还存在的问题应值得高度重视。产生上述问题,既有法院管理制度上的原因,也有法律层面鉴定体制原因;既有个案的客观原因,也有法官的主观原因。为此,我们对近三年来滨江法院涉及鉴定的案件进行了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分析并寻找对策,以更好的规范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一、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0年,滨江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590件,其中办理各类委托司法鉴定案件126件,占案件总数的2.75%。其中 2008年办理委托鉴定34件, 2009年40件,2010年52件,委托鉴定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委托司法鉴定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类型广泛。其中以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最多,三类案件共计76件,占委托鉴定案件总数的70.6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不常见类型案件要求鉴定也越来越多,如产品质量纠纷、技术研发等,从而导致难于查找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部门。

    2、委托司法鉴定范围和种类广。从委托鉴定事项来看,涉及法医、文印、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资产评估、审计、产品质量等方方面面。其中以伤残等级鉴定比例最大,三年来,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而要求伤残等级鉴定的多达55件,占总数的43.65%。其次是文检笔迹鉴定,主要与借贷、买卖合同有关,这类案件共有44件,占总数的34.9%。第三是工程造价鉴定,该类案件大部分是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涉及的争议标的比较大,时间跨度长,用以证明工程施工工作量的相关签证、会议纪要及往来信函较多,专业知识和技术问题较广。这类案件共有21件,占总数的16.7%。

    3、委托鉴定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从已审结的118起案件统计来看,判决结案76件,占64.4%;调解26件,占22.03%;撤诉15件,占12.7%;驳回起诉1件。而同期一般民商事案件判决结案仅占46.4%,调解占24.47%。说明此类案件的处理比一般民商事案件的难度要大,主要原因是案件争议标的大,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

    4、鉴定机构鉴定时间过长,影响办案效率。在已审结的118件委托鉴定案件中,平均鉴定时间134.4天,鉴定时间最长的达784天。就是说,鉴定机构做出一份鉴定结论平均需要4个多月时间。由于司法鉴定占用实践过长,直接影响到法院办案效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5、委托鉴定案件审理周期长。审结的118件委托鉴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227.5天,平均审限天数84天。而同期我院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65天,平均审限天数为52天。前者的审理天数系后者的3.5倍,前者的审限天数是后者的1.6倍,影响了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和平均审限天数的考核数据。

    6、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司法习惯尚未建立。118件已结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件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法官仅在开庭前审查鉴定结论或者开庭时将鉴定结论当庭宣读即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过程中的各主要节点掌握不好。部分案件的承办人接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迟迟不将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交由鉴定委托部门。或者案件委托出去后,不能积极过问。法院的委托鉴定部门将案件交由被委托鉴定机构后,也不能有效跟踪敦促被鉴定机构尽快出具鉴定结论。这客观上可能是由于法院人员本身工作繁忙,而职能上又对鉴定机构无法控制、管理、监督造成的,但不排除责任心不强等主观因素。

    (二)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备、鉴定事项不明确。首先是外委托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有的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后,未经对方质证和审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将卷宗送至司法鉴定部门对外委托鉴定。往往导致鉴定范围不明、鉴定证据不够客观,在此基础上,鉴定意见缺乏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容易让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而提出重新鉴定,加大了诉讼成本。其次是鉴定报告分析意见较多,无明确的结论意见,使得鉴定结论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在一些专业性问题上失去了鉴定的意义和价值。目前少数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模棱两可,往往是原因分析类占较多篇幅,大量的不排除或可能的用语,而没有最终的鉴定结果,让人看了不明就里,常常令当事人双方都不满意,提出重新鉴定的比例较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明确鉴定结论的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畴,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由此造成鉴定程序的延迟,给审理工作带来难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另外,部分当事人在鉴定环节的不配合也往往导致鉴定的周期过长。

    (三)借委托司法鉴定规避审限。由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暂停计算审限的法定事由之一,故有的案件承办人一旦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难以进行,或者案件本身不复杂但因为种种原因审限即将届满,则努力“借审限”。鉴定则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不管是否合理,先委托司法鉴定、暂停计算审限为上策。有的只是当事人提出鉴定要求,嗣后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并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但照样还是依照委托鉴定暂停并扣除了审限;有的早已收到司法鉴定结论,却迟迟不恢复审限,直到结案时再办理恢复审理手续,造成隐性超审限。

    (四)社会鉴定机构收费偏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如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鉴定,目前社会鉴定机构采取分项收费,且按每项的最高标准收取,甚至超标准收费。按每案平均涉及四个鉴定项目(“伤残”及“三期”)计,则至少2200元(还不包括鉴定时交的交通费和必要的辅助检查费用),这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对此颇有怨言。

    三、建议和对策

    为规范委托司法鉴定案件流程管理,努力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和对策:

    (一)严格把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关。承办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进行必要性研究,严格审查鉴定申请和鉴定条件:1、审查当事人一方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范;2、审查被鉴定的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被鉴定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目的是否获得案内取证、被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3、严格掌握三个明确,即明确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和事实要求(按举证责任规定)、明确鉴定要解决的问题、明确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可比性。由于现实的复杂性,游历于专门性问题和法律问题之间的情况也不少见,需要法官依靠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释明,尽量避免由鉴定机构对这类争议问题下结论,从而使鉴定报告失去本应有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二)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鉴定时限。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为了防止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建议法院可以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如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建立司法鉴定公开制度。为弥补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信息披露机制的缺失,急需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从法院的工作与职权范围来看,公开司法鉴定的信息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当事人有可能从相关的报纸、电视、互联网中了解到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对这些信息稍加留意便能熟悉部分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和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方式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二是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三是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关于人身损害、亲子关系、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有关财务审计、工程量审计、工程造价以及工程质量方面的鉴定因专业性极高,鉴定结论中存在很多专业术语,鉴定人出庭接受诉讼双方及法官的质询可以对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做出说明,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更加清楚地了解到鉴定的依据、鉴定方法等,使鉴定结论因产生过程的公开性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对上述几类专项鉴定应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此外,对标的额大,案件当事人矛盾突出的案件也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尽量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四)设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由于基层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各基层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因此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但需注意的是,法院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部门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即取消其鉴定资质。在保护当事人方面,法院可参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缓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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