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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司法鉴定的实践盘点与体制完善
作者:周兴中 发布时间:2012-04-24 09:01:14
【论文提要】: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了规范,司法技术的工作范围也有了明确的界定,从《决定》所涵精神来看,主要针对公、检、法三家鉴定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这将对司法鉴定体制新格局的形成产生深远,也同时为审判机关司法鉴定任务指明了方向。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基层法院如何全面领会《决定》精神,发挥司法技术的作用、履行好审判职能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在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如何做好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应对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职能转变,本文提出了一些探讨性观点。下面笔者对此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 键 字】:司法鉴定 职能转变 应对措施 一、实践---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的动因。 公正仰仗于完善的司法。随着我国诉讼法制度的规范,司法改革已是紧锣密鼓。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1、长期以来,司法鉴定的管理模式可以说一直走的是摸索之路,各种鉴定机构在数个行业中先后建立,导致机构设置重复,整个行业处于无序的状态,不仅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也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是解决司法鉴定纷乱局面的根本之举。 (一)2、鉴定的委托和受理呈现混乱局面。由于一直未能出台全国性的相关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整,使司法鉴定的管理没有统一的规范,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可对司法鉴定委托进行受理,造成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产生了相当混乱的局面,公安、检察院、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管理权的混乱,直接表现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不仅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且也直接到了司法的公正性。如检察机关对非管辖案件进行受理鉴定,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不分轻重、绕过侦查机关进行自鉴自审,这明显不符合鉴定机构应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也违反了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证据采用的明确规定,在本应受到监督的环节里失去了应有的监督。 3、甚至有些鉴定机构把给回扣当作扩大自己受案范围的利器,在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而案件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同一损伤在多个机构中反复申请鉴定,在申请得到受理后,就形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从而达到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结论的成为可能,这就是为什么同一个损伤会产生上十个鉴定结论的原因。原有司法鉴定体制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定自鉴的问题成为诉讼中不可避免的矛盾成因,常常造成司法活动中积案难离的局面。因此,《决定》第七条等规定从根本上理顺了各鉴定机构的关系,扭转了这种纷乱的局面,对司法鉴定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之路是至关重要的。 (二)鉴定结论的采用不规范。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 4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常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更会间接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度产生怀疑。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无统一的设立、审批、监督、承担责任等规范性文件。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但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伤害方面。而且在《决定》出台以前,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采用没有明确规定,使诉讼过程中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多个均为有效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审判机关常常显得无所适从,因此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就采用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进行应对,即非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作的鉴定不予受理和立案,这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力,造成受害人手执鉴定却无处申诉的恶果,也直接引发了很多的诉讼纠纷。 5《决定》第七条明确把侦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限制在侦查工作的需要上,同时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那么就意味着与侦查无关、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权都集中到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鉴定机构手中(《决定》第三条),在《决定》第八条还规定了“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只能由除侦查机关以外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受理,这就解决了鉴定权分散、鉴定结论无法选择的矛盾,而这恰恰就是诉讼纠纷产生最多的方面。 (三)鉴定标准没有统一。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性造成异地鉴定结论产生明显差异,也是产生诉讼争端的重要因素。在证据法规则上缺乏对技术鉴定的专门规范,从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确立据以沿循的运作标准,以致于造成了使各级法院面对情势复杂、变化纷纭的众多技术上的难点和疑点却无所适从的局面。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由于审判人员自身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也无法发现,将司法鉴定认为是“科学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宫”,从而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6如: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四家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轻伤鉴定标准》,但随后出现的各种释义及补充规定又使各地各行业间的标准发生了很大的差异,使一个有效鉴定换一个环境就变成无效的现象屡屡发生。《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从这条可以看出,此规定中只是一个笼统的,并没有把遵守全国性的技术鉴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作为一条硬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异地鉴定结论差异问题,《决定》还应在管理规章中作进一步细化、完善,即所有的技术鉴定标准及技术操作规范应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根据已有标准及实践,配合《决定》的实施尽快制订全国统一的各执业类别鉴定标准和规范,只有这样才是消除技术鉴定规范性差的根本之举。 (四)对鉴定人违法鉴定无有效制约手段。对鉴定人违法鉴定缺少有效的制约手段也是导致鉴定结论反复不定的因素。个别鉴定人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在人情、金钱等因素的影响下,违反技术操作规范,滥用技术鉴定标准,作出与实际不符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上述行为仅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有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施。因此,《决定》第十三条不仅规定了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时应受的惩处,还特别规定了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甚至撤销登记的四种情形,这对鉴定人的行为将产生比较全面的约束作用。 (五)鉴定资源分布严重不均,当事人经济负担加重。如我们江西,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集中在南昌,由于本地没有相对权威的鉴定机构,只能利用外地鉴定资源,无形中大大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使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不满。 二、借鉴---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之东西方比较。 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以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为基础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既有差别,也有共性。 一些主要的西方国家,其司法鉴定制度历经了由兴起到法定化,并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资产阶级人文法治思想的兴起和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相应的对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的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内容从法律上进行了修改和规定。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完善和成熟,与资本主义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相适应,在司法鉴定制度上,就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实施、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如何适应现代司法制度的需要等深层次问题,进行了研究和修订,反映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征以及其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关联性。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趋于完备,有的国家甚至制定了单行的司法鉴定法规或条例。 由于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特别是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差异,反映在司法鉴定制度中,也表现了不同的形式。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简单地分成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按鉴定机构主体资格的不同基本可分为集中型和分散型;7第二,按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原则不同可分为鉴定人主义和鉴定权主义两种;第三,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的不同,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又可分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两种;8[9]第四,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司法鉴定制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鉴定结论对法官无约束力,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另一是鉴定结论对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判决不采用鉴定结论时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如日本、法国等国家;第五,按照在诉讼活动中的角色不同可分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中立制。 从上面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各具特色,各有短长。集中型司法鉴定体制中法官职权主义的作用使鉴定工作能够不受诉讼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较好地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并充分发挥鉴定资源的综合优势。但这种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法官和部分鉴定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判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当事人的请求权对法官的约束力较小,当事人的积极性不高,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力。 分散型的司法鉴定体制和鉴定人的当事人化,使控辩双方掌握鉴定的主动权,双方可各自选任自己的鉴定人,实质上把鉴定结论当作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来源,这种鉴定制度可以借助处于对立面的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制约机制,使对诉讼两方面的鉴定事实和意见都得到充分的注意,有利于全面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但鉴定人当事人化使鉴定结论带有极大的倾向性;同时可能出现由于不同程序、不同标准等原因产生的鉴定纠纷,导致反复鉴定的多发,使人们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深感怀疑,从实际情况看,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远逊于集中型的司法鉴定制度。 正是基于对不同鉴定制度利弊的认识,近几十年来,各国都努力从别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汲取优点,以改革自身鉴定制度中的弊端。如美国开始强化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统一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式,强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遏制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英国目前已由完全自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改为由英国的内务部统一指定六个地方研究院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完全独立于警察和司法部门,以保障鉴定工作的中立、客观。 从上面的简单罗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与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密切相关的。即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三者紧密联系,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系。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而司法鉴定制度又是服从和服务于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并受其制约。所以,研究司法鉴定制度必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为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制度的确立和调整必须与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改革同步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贯彻执行也必须依赖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所创造的司法大环境。 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正在不断改革,因而给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研究不同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些特点和发展趋势,能给确定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三、思考---规范司法鉴定行为在基层法院推进的理性把握。 面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逐渐增多、鉴定质量不高和司法鉴定机构只进不出;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只出不进,人员减少,相对审查、审核案件任务加重;相关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法律法规滞后和上述当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防止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退化及司法技术人才队伍的的萎缩,基层法院至少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应对措施。 (一)加强对司法技术辅助人员的思想工作,认真领会《决定》的精神。《决定》的出台,无疑是稳定司法技术人员的定心丸。在近几年中,有关司法鉴定改革的各种传闻反映着这样的信息:即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技术鉴定队伍可能要被取消,鉴定权统一归属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司法鉴定中心,各省市也纷纷制定司法鉴定改革的方案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在尚无全国性统一规范的情况下,这些信息确实使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产生了今后何去何从的疑虑。根据《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司法技术检验鉴定工作的机构设置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条的精神,司法技术的职责和职能分工也变得清晰明了。法院的技术部门应该在全面领会《决定》精神的基础上,正确树立司法技术的服务观念,安心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勤勉工作,踏踏实实为法院审判、执行业务提供优质的服务。9 (二)在基层法院办公室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室”。为本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对法官提出的涉及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并且建立健全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室与审判、执行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司法技术工作的发展现已完全依赖于审判、执行部门的工作,没有审判、执行工作的支持,法院司法技术将没有生存的土壤,因此如何与审判、执行部门进行良好的协作配合,是关系到司法技术的发展大计。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主动与审判、执行部门配合,相互探讨协作的和经验,并通过工作业绩展现技术的强大生命力,使技术与审判、执行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在各方面的重视下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促进司法技术的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好的服务。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考核制发《司法技术审核资格证》。参照公安、检察系统标准,对具有高、中级职称的原司法技术人员和确具有司法技术鉴定技能、经验的高等院校的毕业生,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司法技术审核资格证》。一方面可明确司法技术人员审查、审核资格;二可明确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三可加强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责任感。 (四)明确司法技术审查、审核意见的性质。从证据学的角度,司法技术审查、审核意见虽具有与鉴定结论相似的特点,但实质上并非鉴定结论的性质,不属于法定证据。因此,司法技术审查、审核意见不可能作为证据庭审质证,而司法技术人员也无资格出庭作证,其审查、审核意见只能提供给审判人员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时作参考。以保障审判人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对所依据的(经审查、审核的)材料有接近或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只有统一这样的认识,司法技术人员才能较好地发挥司法技术的辅助保障作用。10 (五)加大司法技术工作的基础设施投入。面对司法技术工作范围的局限性,我们应对的重要措施之一是争取把业务作精,使司法技术真正成为审判、执行部门的坚强后盾,才能促进司法技术的长足。但是,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原有的技术力量及设施远远达不到适应审判业务的需要,如很多基层法院设备陈旧或者说根本没有设备、人员老化、技术人员流失严重,有的法院甚至没有技术部门,有技术部门的也仅为了应付考评而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效能,严重制约了司法技术信息工作的深入发展。因此,基层法院应以《决定》的颁布为契机,全面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强院的精神,尽快充实技术力量和技术设备,加强司法技术人员的系统性培训,充实《决定》中规定的技术门类人员,摆脱基层法院技术部门不受重视、甚至名存实亡的境况。 (六)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与鉴定人员有限出庭制。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影响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将目前县(区)级的司法鉴定结构撤并,在地(市)级设立唯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省级、国家级也择优选择,重组合并公检法司的法医,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侧重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对于民事鉴定机构,地(市)级以上,各地可以筹建两个左右的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人员来自医院、相关院校的原从事司法鉴定的人,择优选择一部分,并根据特长,限定其从事鉴定的范围。同时,对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加以明文规定:一般在1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如重大疑难的)可以延期。首次鉴定地点,应选择在诉讼所在地或案发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对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好办理,对于不一致的,法官应匿名送评鉴定,隐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发生的具体地点,作点技术处理。由法官选定一名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各选择同样多的鉴定人员,由其共同出具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确认。经当事人申请后,同时要求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结论,名称应改为鉴定意见书,并作说明,分析其理由。对于鉴定有不同意见的人也要写明理由,加以阐述。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亦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以便加强合议庭对专业技术知识的认识,以求更加公正、高效率地审理各类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 (七)完善司法技术工作错案追究制度。为了保证司法技术工作质量,建立和完善司法技术工作错案追究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在原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精神,建立鉴定人责任制,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加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和危机感,以保证鉴定质量。同时结合上级法院的案件质量检查和技术检案备案制度,加大对鉴定人的监督力度,尽量避免错案的出现机率。 (八)加强基层法院之间司法技术人员的合作。如前所述,基层法院由于人员配置不全、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多数技术部门的技术门类配备很不齐全,这也为全面履行司法技术职能设置了障碍。但从全局来看,基层法院之间的技术门类设置完全可以作到互补的,从总体来看技术门类是齐全的。根据《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审判机关的鉴定机构也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因此,对于基层法院来说,要在上级法院的指导和协调下,将诉讼案件中出现的、但由于技术原因不能解决的技术性及时委托到有此技术门类的审判机关进行处理,这不仅有利于诉讼案件的顺利办理,也使司法技术资源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促进司法技术的全面发展。 四、【结语】 没有完善的诉讼立法,没有程序公正意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中只能治形式之“表”,而不能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之“实”,难以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难以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难以促进司法公正。11为了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司法鉴定机制,应当着力于程序立法的完善和强化程序公正观念。没有诉讼程序制度的保障,司法鉴定也和其它证据制度一样,即不能建立,更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综上,笔者分析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职能转变的现状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因司法鉴定及鉴定结论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司法命题,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矛盾难以解决,希望随着法律的修改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鉴制度和体系将会得到进一步的研究。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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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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