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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法院审结首例无名氏车祸死亡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2-20 11:20:26
光明网讯(通讯员 邹旭 王峰)
备受社会关注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状告徐建、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吴庆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了结果。
日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无名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代为主张的因无名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代为主张的因无名氏死亡超出交强险损失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3617元,被告徐建对被告吴庆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庆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2月26日23时许,在省道225线42KM+100M路段,徐建驾驶鲁C-D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路上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行人当场死亡,肇事后,徐建驾车逃逸,后被查获,无名男性死者身份尚在进一步的调查当中。 2009年3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莒南公交认字(2009)第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建驾驶机动车行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C-D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吴庆志;注册登记日期:2007年5月11日;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31日。2008年5月4日,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2009年3月1日,吴庆志在交警大队陈述:车辆是我的,落户在旭泰公司。 2009年3月1日,徐建在交警大队陈述:车是吴庆志的,挂靠在旭泰公司。 2010年6月7日,莒南县人民政府指定原告为无名氏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并保管交通事故赔偿费,待无名尸身份确认后一并转交。随后,莒南交警大队作为赔偿款的保管义务机关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给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13 877元。 在法庭上,被告徐建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民诉法108条规定本案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三、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受害人至今身份不明,近亲属有待进一步查明,这种情况原告代为主张权利,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裁判;四、被告徐建是驾驶员,案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此情况下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车主承担责任,请求查明事实判决徐建不承担责任。 被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肇事车于2007年8月1日卖给吴庆志,因此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旭泰公司)提供:2007年8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吴庆志以146 800元购买登记在旭泰公司的鲁C-D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吴庆志办理过户手续,旭泰公司协助,费用吴庆志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车辆由吴庆志控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旭泰公司不能证实车辆转移,是否实际履行不确定;2、肇事车登记信息仍为第二被告,没有变为吴庆志。 被告吴庆志辩称:一、莒南县大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程序上不合法;三、死者身份不明无法计算赔偿数额;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名的尸体应在7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是2009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一、莒南县大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程序上不合法;三、死者身份不明无法计算赔偿数额;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莒南大队认定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莒南县人民政府指定,原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取得代无名氏近亲属主张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旭泰公司主张车辆卖给吴庆志,但车辆保险仍是旭泰公司,吴庆志、徐建在事故发生后陈述车是挂靠在被告旭泰公司,被告淄博旭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是被告吴庆志的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373 617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已过时效,但本案实际原告尚不能确定,由政府指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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