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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如何定性
作者:海淑娟   发布时间:2012-03-16 10:42:34


    【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张某凭借其丰富的驾驶经验和对交通法规的熟识,多次驾车在当地的一些交通要道上,趁前方外地来的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欺骗对方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则规定的路权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从而骗取对方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前后共诈骗金额26000元。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取赔偿金,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造成系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相要挟,致使被害人迫于无奈交付了赔款。故张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其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被害人因此支付给张某车辆修理费。张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来看,一是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张某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张某制造交通事故进行索要赔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张某刻意所为一事一直不知情,张某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二是被害人也不属于出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款。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张某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已,因此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是理所应当的。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见,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本案张某驾驶车辆趁前方车辆变道时,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因此,这样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原本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某隐瞒了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交通事故的真正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因此,张某不仅有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而且还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欺骗了被害人,也欺骗了公安交警部门,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故意制造的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待,并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正常程序进行调解。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接受了调解并支付了赔款,而张某却因此骗取了对方财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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