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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转租采石场 16万租金应返还
发布时间:2012-05-03 16:45:04


     光明网讯 (通讯员 郭婷)   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明显超过了其承租期,属无权转租行为。5月2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租协议》;被告周小云、刘五姑、孙玉龙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德志、罗秋凤、李罗鑫、李罗轩租金16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周小云与元头村1组、2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小云租赁元头村1组、2组的三牙山至采石场南边山场进行采石经营,租期为10年。2007年10月9日,被告刘五姑与醪桥镇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签订《租赁镇企站“元头石山”采石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五姑租赁元头石山石场开采,租期为5年。2010年1月11日,被告周小云、刘五姑、孙玉龙与李醒和原告吴德志签订《采石场承租协议》,约定元头石山租赁期10年。2010年1月11日,原告吴德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玉龙支付了租金16万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周小云收到李醒所交的办证费用2万元。原、被告在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租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开采石场所需的各种合法证件(照),办理证件(照)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但被告所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安全许可证上载明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均已超过有效期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小云、刘五姑与元头村1组、2组和醪桥镇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2007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其与李醒及本案原告吴德志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为2010年1月11日起10年,明显超过了其承租期,属无权转租行为,而且其转租并未取得原出租人同意,故原、被告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租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并未生效。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知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对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办证费用2万元、修路、平整土地费用3万元、定金损失2万元和被告为办证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各自负担。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6万元租金,因协议并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10万元违约金,因合同效力尚未确定,不存在违约,故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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