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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行难的另一条蹊径
——对人民陪审员“陪执”助推司法公信力的深度思考 作者:戴陈峰 陈建华 发布时间:2012-06-28 16:49:05
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朱熹
当前,司法公信度很高,老百姓希望法院给说法,相信法院,纷纷来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从逐年法院受理案件数不难得知。但是,当前司法公信力很低,主要是因为法院执行难,对自己作出的很多裁判文书无法执行到位,裁判文书的效力大打折扣,正如有人喻为“打白条”。如何及时有效地化解执行难,如何把当事人手中的一张张“法律白条”,通过执行兑现成实实在在的现实权益,是每一个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为破解执行难题,在最近执行工作中少部分法院探索邀请人民陪审员“陪执”的执行创新举措。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陪执”成为当前执行工作中新开辟的一条路径,该路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笔者拟就有益探索、公信力功能、困境突破、制度设计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番深层次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成效凸现:破解执行难的有益探索 “执行难、难执行”成为当前制约着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成为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重要来源,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如何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期待从事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去探索。目前,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除了参与审判之外,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能否在执行领域延伸呢? 事件一:吉安法院:陪审员“陪执”缓解执行难 该院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建立起陪审员参与“陪执”的执行工作机制。该院明确,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执行案件;涉执信访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的执行案件;复杂疑难的执行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活动的执行案件等五类案件,执行法官要邀请陪审员参与。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执行案件,人民陪审员有权审阅执行案卷材料、参与案件调查、评议、主持执行和解、作出执行裁定等活动。在陪执过程中发现执行程序违法或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时,人民陪审员可直接向院长或上级部门反映。据了解,今年以来,该院陪审员共协助执行各类案件176件,其中执行和解165件,执行和解结案率为93.75%,且所执案件无一矛盾激化,无一上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事件二:泸县法院:从“陪审、调”到“陪执”创新人民陪审员管理新模式 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在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兑现率中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独特作用,该院对此在执行环节大胆让人民陪审员广泛参与,由此形成了从“陪执”的工作新模式。该院大胆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对自身陪审案件的执行,一方面是基于人民陪审员根植于基层、置身于群众、了解社情民意。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对所执案件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症结较为了解,在做当事人自觉履行兑现义务工作中通过其讲“情理”与执行法官讲“法理”的密切沟通与配合,能切实起到事半功倍的执行效果。2011年,该院人民陪审员共计参与了对52件涉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三养”、相邻权纠纷等案件的执行,均成功执行兑现。 事件三:广元市元坝区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执行成功率提高 从2011年初开始,该院强化陪审员管理和使用,在审判、调解及执行等环节形成“陪审+陪调+陪执”模式。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该院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自身所审案件的执行。陪审员讲“情理”和法官讲“法理”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了案件执行成功率。今年以来,该院人民陪审员共参与执行“骨头案”13件,有效执行率达90%。 从上述三个法院司法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除了参与法院的审判之外,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是可以在执行领域延伸的。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可以充分利用其优势,能够提升执行工作效果,促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化解心理疙瘩,为破解“执行难”起可以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具有知民情、解民意、与群众更易沟通等优势,以其市民化的身份,大众化的知识,以及普通人的常理,更容易融入当事人群体,为当事人群体所接纳,拉近了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距离,增强了庄严法庭的亲民化色彩,较容易给当事人以亲和感,给当事人以安全感和信任感,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特别是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的村居社区,与当事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朝夕相处感情心理上易于交流沟通,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当事人易于接受。人民陪审员熟悉社会,了解社会,在陪执工作中,往往多从社会的角度和效果出发,不仅使执行更具有亲和力,而且会减少公众对执行的猜疑、不满和误解,进而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执行结果。 二、功能厘定:人民陪审员“陪执”的公信力意蕴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许多特有的价值与功能。将该制度引入执行程序,具有公信力的价值。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有助于改善执行环境,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托克维尔认为,我们不仅仅只把陪审制当作司法制度看待,而应把它看作一项独立的民主制度。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只体现在审判中的民主,而缺乏在执行中的民主,这是不完整的,至多只能算是“半截子”的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是一个“反映民意、通达民情、凝聚民智的群体”,参与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一样,无疑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化的精神相契合,有助于推进和增强司法民主化程度,正如有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陪执就是法院“发扬执行民主,走群众路线的基石。”在人民陪审员参与“骨头案”执行过程中,一些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陪审员,在切身体会了法院执行的艰难后明确表示要为改善执行工作外部环境发挥积极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理解与重视法院执行工作。人民陪审员“陪执”使得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执行活动,必然会把自己所受的教育锻炼输于广大民众之中,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此外,人民陪审员通过“陪执”零距离地接触执行程序,充分感受执行工作的艰辛,并将这种切身感受传播到民众中去,有助于提高公民对法律制度的接受与信任程度,增强司法权威。 (二)弥补了法院执行人员的缺陷,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的各个阶层,分别从事着不同的职业,人生经验、职业经历等方面均不同,在特定领域中的知识和经验可能是法院执行法官所不具备的,并且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社会关系覆盖面广、群众认同度高、协调空间大的优势”,在执行中可以弥补法院执行法官专业知识等诸多不足,提高执行效率,提高执行和解成功率,缓解执行压力。对当事人矛盾尖锐或群众意见较大的案件,能够凭借在当地的威望及对乡土人情的了解,有效地弥补了法院执行人员生活知识和社会阅历的欠缺。与法院执行法官同样的释法析理、劝说疏导相比较,由人民陪审员接待当事人可能会达到更好的效果,陪审员可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道德观等大众容易理解接受的价值观念引入到执行工作中,从而增强说服力,减少执行工作的对抗性,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自动履行法院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对于当事人矛盾尖锐或群众意见较大的案件,陪审员“陪执”较容易给当事人以亲和感,能够凭借在当地的威望及对乡土人情的了解,协助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避免恶性事件发生,有效地促进案件的履行,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总之,大多人民陪审员威信高,通民情知民意,弥补职业法官的缺陷,有利于执行信息采集,有利于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有助于执行工作取得法律和社会效果的双赢,有助于提高公民对法律制度的接受与信任的程度,从而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有助于形成执行合力,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当前,法院普遍因执行法官短缺、执行力量单薄造成的攻坚乏力现象,借助人民陪审员陪执,可以有力地增强执行力量,可以有效弥补法院执行法官的缺陷,特别是“明确人民陪审员所参与执行的案件类型为社会关注度高、长期未结、申请人上访等疑难重点案件”,另外为规避执行的当事人,人民陪审员可以肩负着信息联络的重责,为找寻“被执行人下路和清查财产状况开辟了一条新路”,实现难案化解上的司法力量聚焦,推动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使“人民和政府处在经常性沟通状态”,人民陪审员制度延伸到执行工作中,让来自不同阶层、不同职业和不同社会阅历的民众组成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与法院的执行法官共同做出执行裁决,共同实施执行措施,使民众成为司法权完整意义上的行使主体,体现了执行工作的平民化色彩,也进一步增强了司法工作的民主化程度,从而使司法得到广泛的民众认同,使得执行获得更为坚实的民意基础。 (四)有利于促进执行公开,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虽然为增加执行透明度,法院强化了对执行权力的分解和监督,但这些只是执行机关的内部制约,难以消除人民群众对执行程序“暗箱操作”的顾虑。人民陪审员“陪执”的实行,则敞开了执行之“窗”,增强了执行的透明度。首先在程序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可提高执行调查、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案款收付、执行期限等整个执行活动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扩大民众的知情范围,让民众零距离地接触执行,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保证了执行公开。由于人民陪审员“陪执”的实施,增强了“阳光执行”,不仅使得执行更具有亲和力,而且会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所承受的执行压力。 (五)有助于保障廉洁司法,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与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内部封闭性,相对缺乏有效监督,执行权力成为司法权力容易失控的敏感环节。人民陪审员“陪执”在协助配合执行工作的基础上,直接参与执行监督,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监督作用,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既是执行员,又是监督员,有权随时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在参与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程序违法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随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能够促使保障程序公正的执行诉讼规则得以确立,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另外,由于“执行工作多是事务性工作,法律专业性不强,人民陪审员对执行监督空间更大,作用效果也更为明显”。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可以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而预防权力滥用,增强了司法廉洁,保障了司法公正。正如浙江省高院齐奇院长指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执’可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同吃同住同执行’等不廉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三、困境突破:构建人民陪审员“陪执”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虽然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人民陪审员“陪执”不但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而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有必要构建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理性:理论困境突破 1.困境:人民陪审员“陪执”在实践中逐渐成长以后,学界的争论也随之产生。围绕着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是否可以在我国构建,学界大致形成了反对与支持两派。反对派基于下面三个理由:一是对于执行权性质,目前主要存有司法权与行政权之争。所谓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并不包括执行权,执行权应该归于行政权之下。因此他们从根本上否定了在人民法院设立执行部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故反对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的构建。二是在我国既然有对人民陪审制的立法而未对与之极为相近的人民陪执制进行立法,说明我国的立法界并不认同人民陪执制。三是从人民陪审员能否陪执的角度,依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仅能行使陪审权,不能行使执行权。 2.突破:针对困境一,笔者认为,将司法权定义为仅含审判权,而不包括执行权,概念上过于狭窄。尽管在理论界,执行权到底应归入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论还在继续,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是将执行纳入到司法程序中,执行由法院执行,执行中的争议由法院裁决,审判和执行是法院的两大职能之一,而法院是司法机关,执行的司法权性质是不争的事实。况且,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不仅要以公正审判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确认权利义务分配,更要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公正审判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分配,否则,公正审判所带来的司法成果之裁判文书将成为一纸空文,司法权力亦无从彰显。尤其在目前执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义务人主动履行率偏低的情况下,执行权在司法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更为重要。相反,如若将执行权归为行政权,由于执行后于审判,则意味着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将会是行政手段而非司法手段,司法作为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特殊地位将无从体现。由此,只有将执行权归入司法权的范围,司法的这一特殊地位才名符其实。而且,综观我国整个司法制度实践,立足对现行司法体制的维护,把执行权定位为司法权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体制现状。因此,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的构建也便有了基础和依据。在人民法院中设置执行部门是符合我国实情的,也是合法、正当的。针对困境二,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制的设立已有一定历史。它产生于上个世纪的三、四十年代,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和抗日民主政权中,逐步发展和推广的一项民主制度,是符合我国当时实际情况的产物。我国目前对人民陪审的相关立法,正是建立在对其发展经验总结的基础之上。而人民陪审员“陪执”则是在近几年中才出现的新鲜事物,在立法上尚未涉及情有可原。这正说明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也不可能完全预知未来。故此,仅因为人民陪审员“陪审”与人民陪审员“陪执”具有相似性,但立法又未对后者进行规制,就推断我国立法界不认同人民陪执的观点是欠说服力的。针对困境三,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能否陪执,但是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延续和有机组成部分,与审判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现今的诉讼程序体制。因此,在我国执行权与审判权共同构成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故人民陪审员既可以陪审,当然也可以陪执。而反对派所认为的“依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仅能行使陪审权,不能行使执行权”的观点,仅是从狭义司法权的观点上所推演出的结论,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总之,笔者认为,尽管支持派的观点还有待于进一步地系统化、完善化,但就理论角度而言,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具有合理性。 (二)可行性:实践困境突破 1.困境:在实践中,存在三种困境急需突破:一是陪执作用有待挖掘。在肯定人民陪审员“陪执”之实践价值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人民陪审员“陪执”对于深化司法民主化、破解执行难功效的发挥还只是初步的。如北仑区法院在三年时间里只对95件案件选用人民陪审员“陪执”,只约占同期该院执行案件总数的2%,即使与“有限参与”职能定位所划定的执行案件范围相比,也还有相当多的适合选用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没有邀请陪审员“陪执”。尤其在当事人因怀疑执行不公而对选用人民陪审员“陪执”意愿较高的案件中,因受制于各种因素,还远远不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因此,人民陪审员“陪执”对于破解执行难的作用发挥尚需进一步挖掘。二是陪执需要突破“无法可依”。法院作为依法治国的中坚力量,其任何司法改革创新都必须以“有法可依”为基本前提,这就难免使得在运用陪审员“陪执”时底气不足而束手束脚。从实践层面看,正是“无法可依”的客观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人民陪审员“陪执”工作的全面铺开与深入推广。如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保障,许多人民陪审员对法院邀请其参与“陪执”心存疑虑,特别在当事人对抗性强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更会对人身安全问题担心顾虑,参与执行的积极性不高。同时,人民陪审员在“陪执”过程中,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或出示证件时也会出现一些尴尬,尤其在一些被执行人有意对抗法院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容易对人民陪审员身份提出怀疑,在其质问其身份合法性问题时,要费许多口舌来解释说明,容易致使“陪执”效果大打折扣。三是陪执需要突破“无良法可依”。一方面,人民陪审员选用范围受到限制,陪审员“陪执”存在着先天不足,最高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纯粹是按照参加审判工作的标准来选任、培训、考核的,但适合“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却并不一定适合“陪执”。另一方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司法精英化特点突出。而精英化对于大众化、平民化价值取向突出的“陪执”工作而言并不必要,反而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可选用的范围。 2.突破:上述三个困境,究其原因,最根本的还是立法层面的缺陷所致使的。邀请人民陪审员“陪执”,并无法律依据。从宪法到民事诉讼法,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到最高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规定,均没有把人民陪审员与案件执行联系起来。案件执行是典型的强制公权力,既然没有法律的赋予,何来人民陪审员所谓的“陪执权”?人民陪审员现身于案件的执行现场,若遇到一些“较真”的被执行人,恐怕难以就自身的角色定位作答。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尚无明文规定,但实践可以走在法律前面,而且这个机制是完全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的。因此,如何建立人民陪审员“陪执”工作的法律制度系属我们的当务之急。在笔者看来,可通过修改立法、制定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来建立人民陪审员“陪执”的法律制度。当前,急需修改《决定》和制定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通过修改《决定》,来建立人民陪审员“陪执”工作的法律制度。 四、路径设计:建立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的理性思考 人民陪审员“陪执”是在新时期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所发展起来的一种司法民主化的新方式。这种方式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在实践与理论上均具有构建的可行性。尽管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的发展会遇到种种问题,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参照构建人民陪审制的相关经验来予以疏通和解决。这使得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有了后发优势,又可以增加其构建的可行性砝码。因此,有必要建立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 (一)明确循序渐进之路径,力争人民陪审员“陪执”逐步得到认同 人民陪审员“陪执”是一次比较大的司法制度改革。新旧司法制度改革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改革本身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同时,民众包括法院的执行人员对人民陪审员“陪执”也有一个认识和适应过程。因此,在改革过程中,既要与时俱进,又不能超越实际提出过高的要求,必须统筹协调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确保人民陪审员“陪执”既适应我国执行工作的需要,又要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当前,现在一些发达地区法院试着推行,并相应地制定一些制度。待制度成熟后,再向其他地区法院推行,这种循序渐进的改革方式有利于人民陪审员“陪执”制度在我国法院的实施和推广。 (二)完善陪执的立法,力争做到“有良法可依” 当前主要应完善以下四方面的关键内容:(1)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执行工作。将《决定》第一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执行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2)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案件范围。在《决定》第二条增加第二款“人民法院执行下列案件,可由人民陪审员和执行法官共同进行:(一)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家庭、婚姻、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矛盾容易激化类案件,执行受阻大的“三涉”执行案件、医患纠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等专业技术类案件、需要采取大型强制措施活动的执行案件、评估、拍卖等执行权力易失控类案件、怀疑执行不公类案件、上级领导和本院院长交督办的执行案件与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的执行案件;(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其他案件。”(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的“因案选人”原则。在《决定》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按照“因案选人”的原则确定。”(4)将《决定》中所有关于“审判”、“审判工作”、“审判活动”等词组中的“审判”修改成“审判、执行”。2、制定司法解释。在完善《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制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工作进行全面规范,形成立法上的统一。 (三)明确有限参与的定位,力求人民陪审员“陪执”效能发挥最优化 探索一项新机制、实施一项新举措首先要明确的是其职能定位,就人民陪审员“陪执”的职能定位而言,应从“陪执”的主体“人民陪审员”和陪执的对象“执行案件”这两个角度来把握。笔者认为,确立人民陪审员“陪执”的两个“有限参与”原则,即陪执案件范围有限、人民陪审员选用有限,则是适当的。 1.人民陪审员“陪执”案件范围有限。由《决定》第2条规定可知,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范围限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与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两大类,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定位为适当、有限度地参与司法工作。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陪执”案件范围也应当参照这一规定而定位为“有限参与”:主要由法院主动选择陪审员参与到部分执行疑难案件尤其是执行“骨头案”中,并辅以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与到部分其认为有必要的案件中去,并非所有案件都“陪执”。在笔者看来,有九类案件执行人员应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执行,一是执行阻力大的涉村、涉府、涉企的“三涉”执行案件;二是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的执行案件;三是涉家庭、婚姻、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矛盾容易激化的执行案件;四是经常上访、信访的执行案件;五是上级领导和本院院长交督办的执行案件;六是医患纠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等涉专业技术类案件;七是影响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执行案件;八是需要采取大型强制措施活动的执行案件;九是评估、拍卖等执行权力易失控类案件等案件,要邀请陪审员参与。 2.“陪执”的人民陪审员选用有限。为使这些人民陪审员“陪执”效用最大化,有必要对上述九类案件坚持“因案选人”的原则,即对上述九类案件的不同类型,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来选用合适个案的人民陪审员,尽量使其特定身份、影响力、专业知识等能在案件的具体执行中充分发挥效用,弥补法官在执行这些案件中存在的不足,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为了有力地发挥人民陪审员自身优势,对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选派德高望重或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对当事人有强烈抵触情绪、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等执行受阻案件,选派办事公道、威望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对长期信访案件,邀请社会经验比较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对案情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选派具有专业技术才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政治觉悟、社会地位、专业权威等优势,吸取他们合理的执行意见,完善执行预案,使执行方案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又能为当事人分析是非曲直,做好相关疏导说服工作,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发挥执行员角色作用,形成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 为了促进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案件,有待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借鉴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经验,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人民陪审员与执行员铜权同责,有权审阅执行案卷材料、询问被执行人、参与案件调查、评议、主持执行和解、主持执行异议听证、参与执行合议、作出执行裁定等活动。在实施财产控制、财产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人民陪审员也有权参与。在陪审过程中发现执行程序违法或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时,人民陪审员可直接向院长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为了让陪审员在执行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正确行使陪执权,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全过程。具体而言,一是做好执行前准备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庭前阅卷,了解案情,熟悉执行案件的争议焦点;二是指导人民陪审员完成案件执行所需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三是案件评议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对法律适用、执行措施的采取等方面,能够独立行使表决权,并要求执行法官必须充分尊重并认真研究与采纳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五)明确“陪执”费用的承担,确保人民陪审员“陪执”具有物质保障 人民陪审员“陪执”费用是指保证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陪执活动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保障,许多陪审员对“陪执”工作心存疑虑,特别是在当事人对抗性强的案件中,陪审员更会对其人身安全问题产生担心和顾虑,参与执行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必须解决“陪执”费用承担问题,以提高“陪执”的积极性。具体费用可分别由申请“陪执”的申请人或选任机关承担,其数额应大大低于一般执行费的收取标准,可以规定费用分阶段收取。这样既有利于公平地负担诉讼费用,又有利于促进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五、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执行工作,但是人民陪审员“陪执”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很具有生命力,虽然人民陪审员“陪执”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是个案新探索,对于司法理论而言是个新命题,但是很值得我们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要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就要从社会生活的经验事实出发,提炼出问题,提出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理论命题。离开中国社会这一‘源头活水’,我们的理论要么走向教条,要么走向枯萎。”本文的研究并非为了引起领导的关注或者刻意把问题上升到“纯理论高度”,也不期望本文对当前人民法院“执行难”的老、大、难问题给出一个“药到病除”的“偏方”或者“破解难题”的一条“捷径”。但是,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作为一种有益的探索,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份参考资料。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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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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