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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书写的书面材料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李秀敏   发布时间:2012-07-24 10:28:11


    2012年7月18日,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南渡法庭依法公开宣判一起占有物返还纠纷案,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未成年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依法作出予以采信的认定,据此判决原告方胜诉。

    [基本案情]

    2011年间,被告梁某敏(2000年1月25日出生)多次趁到原告家玩耍之机在原告及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进入原告房间拿钱。期间,原告经常发现自己家中的钱不翼而飞,但找不出原因。2011年10月15日,被告梁某敏又进入原告房间拿钱,被原告发现,原告立即告知梁某敏的父母即被告梁某宏、江某。梁某宏和江某得知后先后赶到原告家。当天,被告梁某敏在其父母及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陈述了其在2011年间分17次共拿走原告6100元的事实,并立下书证2份。被告江某在其中1份书证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给原告。2011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梁某宏、江某以没钱为由进行拖延,一直未还钱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从速返还6100元给原告。

    [争议焦点]

    被告梁某敏在原告家拿钱是不是事实,未成年人梁某敏所签的字条及悔改书是否能成为证据采用。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敏书写的关于其在2011年间先后17次在黄某华家拿走黄的钱共为6100元的书面材料及梁某敏书写的悔改书1张,均能证明梁某敏本人承认其先后在黄某华处分17次拿走人民币6100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诉其女儿梁某敏拿走原告的钱不是事实,梁某敏没有拿黄某华的钱,梁某敏所立字条全部是原告非法拘禁和胁迫所写,不是梁某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虽然对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是原告采取拘禁和胁迫手段所获得。但是除了被告江某本人的辩解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梁某敏所立字条是被原告拘禁和胁迫所写,江某作为成年人若其女儿受到拘禁和胁迫应该报警但派出所没有江某报警的记录,而被告梁某敏立字条时其监护人在场其母亲江某还在字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梁某敏虽然立字条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是十一、二岁的学生,有一定的识别和记忆能力,其所书写的17个数字与其后来自己书写的悔过书上所列数字一致,没有出现差异,且其所写关于17次拿走黄某华的钱并没有注明每次所拿的时间,证明其对自己所拿的钱数额能记清但拿钱时间记不清,符合一般人的记忆常理。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梁某敏所书写的字条法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据此法院根据上述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所诉关于被告梁某敏于2011年间先后在原告家拿走原告6100元的事实成立。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敏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原告黄某华作为财物所有人,有权请求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被告返还。被告梁某敏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单据及其自己所写的保证材料均证实其拿取了原告6100元。原告诉请返还理据充分,应该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某敏实施上述行为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经济能力履行返还义务,被告陈某宏、江某作为梁某敏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据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宏、江某应返还其女儿梁某敏拿走原告的6100元人民币给原告黄某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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