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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民骑自行车堕桥身亡获赔5.8万
发布时间:2012-07-25 11:29:10


     光明网讯(通讯员 覃志凌)   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村民覃老汉骑自行车去百马乡登排街赶集,不料意外地堕桥身亡,死者家属起诉索赔,一审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诉讼请求,到二审时情况出现逆转,最终获赔5.8万。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2008年7月31日中午12时,时年59岁的覃老汉骑自行车沿着贡川至古文公路(以下简称贡古公路)去百马乡登排街赶集,不料他一去不复返,从此与家人永别。当日19时许,覃老汉被发现仰卧死于贡古公路登排大桥南桥头引道左侧路坎底下(深度约5米),旁边有一辆损坏的自行车。覃老汉的妻子得知此事后,向百马派出所报案,百马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要求进行尸检,但死者家属不同意,将尸体抬回家处理后事。

    事后,死者家属要求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由安监、公安会合交通部门调查处理。2008年12月31日,大化县交通局书面答复死者家属,认为覃老汉死因不明,贡古公路于1995年建成通车,因属扶贫项目,资金短缺,全线一直未设防护栏杆,2007年改建油路,属于在建工程,县交通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了解,2007年河池市实施山区基础建设大会战后,河池市交通局成立了临时机构——都安县大化县通乡油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建设办”将贡古公路改建为柏油路,改建时全线允许通行。另外,贡古公路的改造设计是由河池市交通局勘查设计所设计。

    覃老汉是家中的顶梁柱,他的妻子阿月(化名)为肆级伤残,儿子小阳(化名)为贰级伤残,均丧失劳动能力。覃老汉不幸身亡后,这个家庭“天塌了”,从此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

    死者家属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5月6日,书面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现场鉴定和解决,但均未果。

    为了维权,原告阿月、小阳向大化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化县交通局、“建设办”承担赔偿责任。后大化县法院追加河池市交通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认为:“本案事发地点登排大桥两头引道均未设置安全护栏,且从引道至路坎底下高约七米,已构成安全隐患。覃老汉的死亡与引道未设置护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作为公路桥梁的管理者和施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池市交通局等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拒绝进行尸检,导致覃老汉死亡原因不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未设置护栏与覃老汉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化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覃老汉的死亡与三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阿月、小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阿月、小阳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理时查明:2008年7月31日晚九时左右,百马派出所接到死者覃老汉家属报案后,出警赶到现场,现场情况为:覃老汉于登排南桥头引道左侧路坎底下,已死亡,死者右前方有一辆损坏的自行车,以及散落在旁边的草帽等零碎物品,死者身上有被草丛割伤的划痕,但不明显,右边裤线被划开,死者身上及附近没有发现血迹,也没有与人搏斗的痕迹。

    中院还查明,2007年2月26日,河池市交通局以河交(2007)9号文件成立都安县大化县通乡油路建设办公室。 该组织为临时机构,没有依法登记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在法庭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辩。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时登排大桥两头引道未设置护栏,是否构成安全隐患的问题。1、从当事人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看,事故发生时,登排大桥两头引道均有约十多米未设置安全护栏,引道外侧是通往河底的阶梯,且从引道至路坎底下约有6米高,按照常识,已经构成安全隐患。2、事故发生后,登排大桥两头引道已增设护栏。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登排大桥两头引道未设置护栏,客观上已构成安全隐患。

    二、关于覃老汉的死亡与登排大桥引道未设置护栏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从事发后百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推定覃老汉是不慎从引道跌下路坎死亡,即覃老汉的死亡与登排大桥引道未设置护栏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义务,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拒绝尸检,导致覃老汉死因不明,事发地点未设置护栏与覃老汉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些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大化县交通局应该是本案登排大桥的管理者。本案事发时,登排大桥正在进行增建油路工程项目,具体由建设办负责,故建设办应该是本案登排大桥改建工程的施工者。而“建设办”是河池市交通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河池市交通局承受。综上,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大化县交通局和河池市交通局。

    四、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先推定河池市交通局、大化县交通局有过错,除非河池市交通局、大化县交通局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河池市交通局、大化县交通局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河池市交通局、大化县交通局对于覃老汉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他们应承担赔偿责任。覃老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其堕桥身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覃老汉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河池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阿月、小阳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日前,河池市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河池市交通局、大化县交通局赔偿阿月、小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31.2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阿月、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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