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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一起车祸两死一伤受害人获赔50余万
发布时间:2012-07-27 14:57:11


     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政传)   近日,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原告曹某凤、戴某发、姜某英诉被告吉某魁、董某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7490.61元,由被告吉某魁承担70%计355243.4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财保弋阳支公司承担20000元,余款335243.42元由被告吉某魁承担;由被告董某喜承担30%计152247.1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5时48分许,第一被告吉某魁驾驶赣EQ1856号小型轿车(搭乘受害人吉某峰、戴某梅)从鹰潭往上饶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626公里+550米路段时,撞上前方由第二被告董某喜驾驶停于公路右侧的赣11/10286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吉某魁及吉某峰受伤、戴某梅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吉某峰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吉某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董某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吉某峰、戴某梅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吉某峰生前系现役军人,事故发生后,被先后送往医院抢救,原告自述用去医疗费154294.41元,因存在部队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自述票据等证据材料全部被部队带走,故本案中原告无医疗费票据提供,也未能证实实际垫付

    情况。事故处理期间,第一被告未垫付赔偿费用,其所驾驶赣EQ1856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弋阳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审查,为有效保险。第二被告驾驶的赣11/10286号拖拉机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8000元,余款未赔偿,该车在第四被告贵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审查,均为有效保险。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戴某梅此前另案处理中已用去第四被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87132.60元,尚余份额212 867.40元。受害人吉某峰生前除原告等直属亲属外,再无其他直系亲属,其母戴某梅在本起事故中一同死亡,并已另案处理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应按7∶3的比例确定为宜。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弋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四被告贵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92.96元、丧葬费14546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81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根据原告赴异地抢救治疗往返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771.6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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