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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秘密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卢芬 万梦婉 发布时间:2012-08-01 14:33:03
2012年7月20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杨伍姑发表了《秘密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是否构成犯罪》一文。本人拜读后认为该文存在一些硬伤,同时也不同意该同志的观点,本着学习和交流的目的,特撰此文,抛砖引玉。
[案情] 2011年2月1日9时,农民杨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着几个村民去拜年,途中被莲花县运管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工作人员拦截检查。运管所以杨某非法营运载客为由将其面包车暂时扣押,停放在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院内,并开具了暂扣证。当日11时许,杨某趁该派出所院内四周无人,利用备用钥匙偷偷将该车开走。2月28日杨某被传唤时称某将车偷偷开回家是为了逃避运管所的处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53元。 秘密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是否构成犯罪?杨伍姑认为:杨某秘密取回自己被运管所暂时扣押的车辆后,并未向运管所索要汽车,也未要求运管所赔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其称只是为逃避运管所的行政处罚,以减少其经济损失,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杨某在取回被扣押车辆时未对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运管所检查并暂扣杨某的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杨某秘密将该扣押的车辆取回,侵犯了运管所的依法行政权力,扰乱了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运管所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杨某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杨某构成盗窃罪。 首先,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文义明确,不需要其他方法进行解释。该案中,杨某拥有所有权的机动车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后,行政机关暂时获得了该机动车的管理权,对照该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显然,该机动车处于国家行政机关暂时管理状态,应当以公共财产论。 其次,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物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明确承认了物的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当然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合法扣押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法的占有行为,杨某对于运管所的暂扣行为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杨某却采取秘密窃取的行为,非法获得机动车的占有,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始主张自己的主观目的是逃避处罚而不是非法占有,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盗窃罪。 2、运管所不是公安部门 杨文中认为运管所是公安部门,实际上是犯了常识性错误。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材料,得出运管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授权而设立的依法进行道路运政管理的执行机构。归口管理单位在省级是交通厅,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细则。具体来说,主要是审批客货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许可、年度审验及核发证照。负责对本辖区道路运输市场的运输质量,经营行为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处罚,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单证的管理发放和规费的征收。 3、杨某的占有行为运管所无权处罚 杨文最后的结论是:“杨某秘密将该扣押的车辆取回,侵犯了运管所的依法行政权力,扰乱了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运管所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杨某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笔者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杨某的行为,运管所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也就是说运管所是无法找到处罚依据的。对于公权部门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所以杨文最后的结论也是草率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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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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