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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建房坠楼同伴应连带赔偿还是适当补偿?
作者:郑辉 发布时间:2012-08-02 09:34:33
【案情】
2011年8月,张某电话联系刘某,商谈建房事宜。其后,刘某联系彭某、袁某、李某三人,约好合伙建房。四人没有签订协议,但结算时,由刘某同张某按13元/平方米结算,四人之间再按出工率来结算,多做多得。2011年9月某日,为房子搭内桥时,彭某站在桥上抬木头,不慎脚底打滑,失足坠落。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彭某起诉请求被告张某、刘某、袁某、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多元。 【分歧】 本案中,合伙人之一的彭某在建房中失足坠落受伤,其他合伙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合伙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他合伙人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四人约定同为张某建房,结算时,由刘某同张某按13元/平方米结算,四人之间再按出工率来结算,多做多得。四人以自己的技术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四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57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债务的债权人是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合伙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外的,而不是对内的。本案中合伙人之一的彭某失足坠落受到伤害,是不能够依据该条款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 其次,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呢?如要承担,又是何种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个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本案中,原告彭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建房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的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故刘某、袁某、李某对彭某的伤害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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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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