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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年持刀抢劫伤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2-08-07 09:53:55


     本网讯(通讯员 蒋攀)   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吴某(1994年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占某(1997年出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洪某(1995年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1年6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吴某打了杨某等人后离开。25日凌晨0时许,杨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姚某等人来到吴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正在睡觉的吴某叫出来,双方发生纠纷,拉扯中吴某用弹簧刀向姚某左胸部捅了一刀,致姚某左胸部裂伤,左侧膈肌破裂,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占某、洪某在鄱阳县古县渡镇古南中学遇被害人雷银某、雷礼某、雷良某等人。因占某与雷礼某有过节,占某提议去殴打雷礼某等人,吴某、洪某同意。三被告人靠近被害人后,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吴某、占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三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雷礼某左胸部的损伤穿透胸腔,且造成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损伤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雷良某、雷银某的头顶部各有两处创伤,损伤均为轻伤乙级。

    2011年10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占某伙同“小兵”(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鄱阳县职教中心学校一男生寝室内,吴某手持甩棍、“小兵”手持砍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等人拿钱出来,吴某并对不拿钱出来的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将钱交给占某后三人离开,此次共抢得现金20多元。

    2011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杨某、(未满14周岁)、张丽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鄱阳镇君临天下网吧上网,吴某见被害人胡某与江某在喝牛奶,觉得被害人很有钱,便对杨某、张丽某说去搞点钱。杨某认识江某,便走过去把江某叫开,之后吴某、杨某、张丽某将胡某带入网吧厕所内,吴某以胡某以前殴打过其朋友为由,对胡某进行殴打并叫杨某把匕首给其,用匕首捅了胡某背部一刀,杨某从胡某身上搜走现金140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右背部的损伤刺入胸腔,造成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棍威胁、殴打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棍威胁、殴打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洪兴华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在故意伤害、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持刀伤害被害人,其行为积极,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占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洪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占某、洪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洪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占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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