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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作者:忻城县人民法院 蓝韦丽 覃永德   发布时间:2012-12-21 11:40:40


    【案情】

    2012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榜金携带一把尖刀窜到遂意乡联保粮站黄榜玉寄住的一间房屋内,对黄榜玉实施抢劫,两人发生扭打,黄榜玉挣脱跑出屋外躲藏,黄榜金抢劫未果。同日5时许,被告人黄榜金再次窜到黄榜玉寄住的房屋内,对黄榜玉实施抢劫,黄榜玉挣脱跑出屋外后,黄榜金追上去将黄榜玉扳倒,抢走黄榜玉手提篮内的现金1380元。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榜玉的伤势为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980元退还黄榜玉。本案审理期间,黄榜金的家人已将余下的赃款退还给黄榜玉。黄榜玉对被告人黄榜金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中查明,黄榜玉与遂意乡联保粮站无房屋买卖和房屋租赁关系,其于2009年擅自入住,粮站房屋已荒废多年、无人看守、没有门窗;黄榜玉离开寄住屋外出时,均将钱和贵重物品带在身上。

    【争议】

    本案在量刑方面存在的争议是:被告人黄榜金持尖刀进入黄榜玉寄住的房屋内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之一,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而对“入户抢劫”的正确理解首先必须明确“户”的含义。刑法条文并没有对何为“户”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户”的理解也存在不同观点。刑法意义上的“户”,主要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非经营时间作为住宅适用的个体经营户和手工业者的商店、作坊、厂房,牧民居住的帐篷,以船为家的渔船等。从上述定义可知,“户”应当是专人合法所有或者专人合法使用的生活空间,这种空间是排他的、相对封闭和相对隔绝他人进入的,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保障,而被害人黄榜玉与遂意乡联保粮站无房屋买卖和房屋租赁关系,系擅自入住,粮站房屋已荒废多年、无人看守、没有门窗,黄榜玉从寄住屋外出时均将钱和贵重物品带在身上,因此,被害人黄榜玉在粮站的寄住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户”,被告人黄榜金不属于“入户抢劫”。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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