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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门小吃诉炸糕辛案终审判决双方解除合作协议
发布时间:2012-08-09 11:03:25
本网讯(刘济源)
北京京城九门传统小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振江(炸糕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辛振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振江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辛振江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管理费12082.19元,九门小吃公司返还炸糕辛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45489.94元。
经营成本上升加收管理费引纠纷 2007年起,辛振江与九门小吃公司在位于西城区孝友胡同1号的九门小吃城内合作经营炸糕辛档口,双方约定九门小吃公司提供经营场地、负责统一宣传并代收销售款,辛振江支付销售款的30%作为合作期间的日常费用支出。2010年起,因经营成本上升,九门小吃公司开始向场内商户收取管理费,其中年糕钱、羊头马、奶酪魏、豆腐脑白、爆肚冯、德顺斎、月盛斋等七家老字号商户每年缴纳管理费1万元,其他商户每年缴纳管理费3万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3月4日撤离期间,辛振江一直未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管理费,也不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故九门小吃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判令辛振江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2527.18元。 没签合同管理费该不该收惹争议 诉讼中,辛振江辩称同意双方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但不同意缴纳管理费,理由是双方自2011年10月17日起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另行约定收取管理费。九门小吃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张2011年6月9日向辛振江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炸糕辛交来2010年11月-2011年10月管理费3万元。收款人处有辛振江签字。辛振江承认确实向九门小吃公司交过3万元费用,但称该笔款并非管理费,而是场地休整费,用于场地维修和改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振江虽自2010年10月18日始未再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辛振江却一直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其合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九门小吃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辛振江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振江合作期间,辛振江已经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3万元,且辛振江在支付管理费后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进行经营,应认为辛振江已经认可九门小吃公司每年向其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故辛振江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经营至2012年3月15日撤离期间,辛振江应按照每年3万元管理费的标准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 082.19元。 辛振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内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九门小吃公司要求其支付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九门小吃公司与辛振江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作期间内,辛振江向九门小吃公司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管理费3万元,并在支付管理费后继续在九门小吃公司处经营,且九门小吃公司为辛振江经营提供了正常的服务管理,因此辛振江应当支付合作期间的管理费。同时二审庭审中,辛振江也认可九门小吃公司每年向老字号商户收取管理费1万元,向其他商户收取管理费3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辛振江按照每年3万元标准向九门小吃公司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管理费12082.19元的处理并无不当。 称九门小吃从未返还过任何销售流水不符常理 本案一审审理中,辛振江对九门小吃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合作至今,九门小吃公司一直未支付销售额返款,要求九门小吃公司返还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销售款共计187.666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辛振江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流水记录。证明从2007年9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流水账目及九门小吃公司应返款的数额。针对辛振江的反诉事实,九门小吃公司则提交了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九门小吃公司对辛振江返流水明细表及凭证,证明辛振江从九门小吃公司签字领取了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额的返款,共计1842057.76元。同时,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九门小吃公司应返给辛振江的销售款为45489.94元。九门小吃公司尚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辛振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九门小吃公司于庭审中认可2012年1月至2月的销售款45489.94元未给付辛振江,并且同意将此销售款给付辛振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九门小吃公司未向辛振江给付2012年1月至2月销售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九门小吃公司应返给辛振江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销售款45 489.94元。对于辛振江要求九门小吃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销售款的反诉请求,因九门小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部分销售款给付了辛振江,且辛振江对于九门小吃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上的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故辛振江此部分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辛振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内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侯嘉、朱成祥个人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和九门小吃公司有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九门小吃公司已经将销售款给付辛振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期间侯嘉系九门小吃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祥系九门小吃公司股东,辛振江亦自认其与侯嘉、朱成祥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侯嘉、朱成祥以个人名义所汇款项数额与九门小吃公司应返还其销售流水数额一致。通过以上事实能够确认侯嘉、朱成祥向辛振江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而证明了九门小吃公司向辛振江返还销售流水的事实。同时,如果2007年起九门小吃公司从未向辛振江返还过任何销售流水,辛振江在本次诉讼前却一直未向九门小吃公司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故辛振江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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