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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房产未办过户手续是否构成受贿罪
作者:杨汉伟   发布时间:2012-08-10 17:02:22


    王某系我市某区建设局局长,2004年该局在开发一房地产时,王某采取定向议标等方式让某房地产开发商戴某的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承建权.在工程完工时,王某向戴某索要房屋一套,戴某为了感谢王某在工程招标中的帮助,即把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当时价格为11万余元)房屋的钥匙给了王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要,双方还签订了虚假的房屋预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其女儿,由其女儿居住使用,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2008年王某案发。

  分歧: 王某收受的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交付给其女儿使用,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即未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虽然王某收受了住房,用于出租,实际控制和占有了房屋,但因未办理房产证,并为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不构成受贿罪。

  观点二认为,因房屋未办产权过户,行贿人完全可以将房屋再次出售,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

  观点三认为,王某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其已经拥有了所有权包含的全部权属,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且国家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

  分析: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应当把握主客观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

    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应采用“控制说”进行分析,即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为标准。 “控制说”最能全面反映犯罪结果和犯罪目的两方面的因素,也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众所周知,受贿罪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刑法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是大相径庭的。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理论界大多认为这是物权规范意义上的公示原则,但从不动产的特征分析,房产证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合法拥有该房屋。目前在我国,准确的说,不动产登记只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所体现的仅仅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行政干预。如以房产过户登记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认为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行为人才完全享有所有权,其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势必放纵职务犯罪,不利于打击腐败,保障国家廉洁制度。 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并依照李某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数额。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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