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孔萍)
二合伙人签定了合作开矿协议,约定合伙开采一煤厂,但对协议中所涉及的采矿权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后二人因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对簿公堂。8月14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合伙协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系新干县某煤厂原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被告杨某和张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以32.8万元的价格将该煤厂转让与杨某。协议签定后,双方并未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相关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同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共同开发该煤厂的合伙协约,约定:由杨出面办理采矿证、工商税务等证,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矿上的一切财产、生产收入,为双方共同所有;矿上的一切内外事务技术把关由杨某负责,每年年终结算按每吨煤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现金作为技术补偿等。同年6月13日,杨某申请注册名称同为江西省新干县某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并获得营业执照,该企业一直沿用原煤厂的采矿许可证生产经营,未申请变更。后双方为此合作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定的合作开办煤厂的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分配截至2012年4月被告李某共从该煤厂的收款3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的规定,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煤炭资源进行买卖,只有经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组织和个人才可以依法采矿,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前提,被告杨某与张某签定的煤厂转让协议至今未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以该煤厂采矿权的共同受让人身份所签定的合伙协议虽然确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二人擅自将他人的采矿权作为合伙标的,且此标的也未经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故双方所签定的合伙协议无效。据此,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