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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应赔偿
作者:韦晓静 发布时间:2012-08-17 10:51:57
【案情】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兰尧昌到位于纳索坡(地名)的责任地头采摘马蜂窝(该马蜂窝距行人常过之路不足一米),其用杀虫剂将马蜂窝上的马蜂杀灭、赶走后,取走该马蜂窝中的蜂蛹,之后便离开。当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龙二妹从山上做工回来,路过被告兰尧昌采摘马蜂窝之地时,遭受马蜂袭击,导致头部多处被马蜂蛰伤。原告称当时(被马蜂蛰伤时)感觉发烧、疼痛非常严重,其当晚便到村医赵新德处就诊,之后分别在村医何孟彰及村医赵新德的卫生所进行治疗,但均未有好转。2011年10月18日,原告被家人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多处马蜂蛰伤,住院诊疗经过(住院病历续页)中记录有“马蜂蛰伤后有肝功能损害……患者目前有发热,肝功能损害,肺部出现干酪性肺炎,提示病情复杂而严重,病变已涉及患者多个脏器,易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情况。2011年10月26日,原告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上诊断为:蚂蜂蜇伤后肺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至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肺炎;2、肝损害;3、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261.13元。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龙二妹将兰尧昌告到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兰尧昌赔偿其各项费用10785.12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马蜂这类野生动物,一般人是没有安全防范义务的,但如果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因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尧昌在摘取蜂蛹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进行攻击,但其摘下蜂窝取走蜂蛹后,在未将蜂窝及蜂窝原所在地处理妥当或把马蜂消灭干净的情况下便直接离开,导致未被杀灭的马蜂回巢。另外,该马蜂窝隐藏在本屯责任地头且距行人常过之路不足一米,村民及耕牛路过此地时经常遭受威胁并有被蛰伤先例,因此,被告在采摘马蜂窝时应在该路段两头设立危险警示标志,提醒过路行人注意防范,但其亦未履行该义务。被告的行为给事故的发生设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与原告龙二妹经过此处时被马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龙二妹长期在该地区生活,应当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野生马蜂,在野外劳动时应加强自我保护,避免遭受马蜂攻击,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龙二妹称当时(刚被马蜂蛰时)感觉发烧、疼痛非常严重,当晚便到村里的诊所打针,其自10月11日至10月16日在村医处治疗(10月17日未有治疗记录),均未有好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村级卫生所的医疗条件相对落后,在病情已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应及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救治,而其在被蛰伤后第八天才转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延误治疗也是导致其病症加重的重要原因之一。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兰尧昌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龙二妹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龙二妹的10785.12元损失,被告兰尧昌应承担4314.05元,扣除被告兰尧昌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814.05元。原告对被马蜂蜇伤导致的损害后果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被告兰尧昌一直强调其采摘马蜂窝是为民除害行为,原告龙二妹被马蜂蛰伤的后果与其采摘马蜂窝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患的疾病与被马蜂蛰伤之间不一定具有因果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要理顺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1、关于被告采摘马蜂窝的行为与原告被马蜂蛰伤的后果之间的关系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在其采摘马蜂窝并将蜂蛹带回家数小时后才被蛰伤,而并非在被告杀灭马蜂的当时被蛰伤,故认为原告被马蜂蛰伤头部的后果与被告采摘马蜂窝的行为应当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对马蜂这类野生动物,一般人是没有安全防范义务的,但如果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因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被告兰尧昌在摘取蜂蛹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进行攻击,但其摘下蜂窝取走蜂蛹后,在未将蜂窝及蜂窝原所在地处理妥当或把马蜂消灭干净的情况下便直接离开,导致未被杀灭的马蜂回巢。另外,该马蜂窝隐藏在本屯责任地头且距行人常过之路不足一米,村民及耕牛路过此地时经常遭受威胁并有被蛰伤先例,因此,被告在采摘马蜂窝时应在该路段两头设立危险警示标示,提醒过路行人注意防范,但其亦未履行该义务。被告的行为给事故的发生设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与原告龙二妹经过此处时被马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关于原告的“肺炎、肝功能损害、低钾血症”等疾病与被马蜂蛰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 被告认为村医何孟彰、赵新德只是个体村级卫生员,不具备乡级以上医师的资格,原告被马蜂蜇伤7天后才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且河池市人民医院并不确认原告因马蜂蜇伤导致肺炎、肝病的事实,故原告的“肺炎、肝功能损害、低钾血症”等疾病与被马蜂蛰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采摘马蜂窝的行为与原告被马蜂蛰伤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并不否认原告受伤后在村医何孟彰、赵新德处就诊的事实,也不否认何孟彰、赵新德的村医资格,只是认为村医的行医资质较低,原告转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住院诊疗经过(住院病历续页)中记录有“马蜂蛰伤后有肝功能损害……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情况,后其又转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门诊病历上诊断为:蚂蜂蜇伤后肺炎。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肺炎、肝功能损害、低钾血症”等疾病与被马蜂蛰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这一辩解应不予采信。 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原告龙二妹长期在该地区生活,应当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野生马蜂,在野外劳动时应加强自我保护,避免遭受马蜂攻击,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龙二妹称当时(刚被马蜂蛰时)感觉发烧、疼痛非常严重,当晚便到村里的诊所打针,其自10月11日至10月16日在村医处治疗(10月17日未有治疗记录),均未有好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村级卫生所的医疗条件相对落后,在病情已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应及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救治,而其在被蛰伤后第八天才转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延误治疗也是导致其病症加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故笔者认为,原告不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且该责任应略大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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