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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借职工经营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8-21 15:14:27
【案情】
2006年,某学校经校务会研究决定将部分自费生学费100万余元留在校工会账上,作为教职工的福利费。同年,该校校长李某擅自决定将100余万元借给6名教职工用于各自及其家属的经营活动。李某以校方的名义分别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案发前所借的款项及利息已全部收回,并入校工会账。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借用公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校长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在于:李某是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违反国家的财经管理 ,私设小金库,并利用担任校长的职务便利,瞒着单位其他领导,改变公款用途,借给个人经营使用。虽以单位名义与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实质上仍是挪用公款犯罪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是:(1)李某所动用的100多万元资金是经校务会同意将该校自费生留在学校工会账上的小金库资金。李某作为学校的校长拥有财务最终决定权。虽然未与分管工会的副校长协商,但李某本意并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而是为了解决本校职工的生活困难,以学校名义实施的,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的一种借款行为。(2)李某对其以学校名义所借出的100多万元公款使用的风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分别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至案发时其所借出的款项及利息均已收回,且记入校工会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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