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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民工因工资和工伤问题起诉雇主
发布时间:2012-08-22 09:39:07


     本网讯(通讯员 童鸣 卢宇平)   农民工江某在一企业务工,时间不足两个月,实领工资均不到当地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后因在工作中受伤,江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经济补偿67000余元。2012年8月20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按照宜春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江某工资,由被告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生产车间从事疏齿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造成右手中环指受伤,随后被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铜鼓县人民医院将原告转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9天,出院后继续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南昌、铜鼓两地医院共住院12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2011年3月25日,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铜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总共不满两个月,共领取工资两次,分别为558元和1024元。2010年宜春市职工统筹月平均工资为176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虽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但原、被告之间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经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两次领取的工资均未达到宜春市2010年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宜春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作为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赔偿款项均应按此标准计算。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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