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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施工场地引官司 毁损自建板房遭索赔
发布时间:2012-08-29 09:23:03


     本网讯(通讯员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结案一起租赁关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工程需要,某公司向窦某租赁空地为施工住宅区,并约定在此地上搭建的活动板房所有权归窦某所有。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将此活动板房损害,窦某要求赔偿。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由某公司赔偿窦某材料折价39200元。

    法院受理本案后,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让此纠纷影响昭巧二级公路的建设,防止当事人到施工现场闹事,于是立刻前往现场组织双方调解。法官干警到场后,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毁损的活动板房进行勘验,并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

    调查查明,2010年,云南省昭通市到巧家县之间的昭巧二级公路正在建设。巧家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承建公司之一,在巧家县马树镇木桥村戈家坪村处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团队需要住宅及堆放材料,于10月10日,原告窦某将其位于马树镇木桥村戈家坪村民小组二级电站旁的场地出租给昭巧二级公路三分部五工区修建活动板房,并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时隔将近一年,工程进度如常。至2011年8月10日,因工程所需,巧家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此活动板房后面的区域内修建挡墙。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的过错,致刚修建的挡墙倒塌,将活动板房压塌,造成财产损失。现原告窦某将巧家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承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巧家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1200元。

    调解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无法接受原告的请求。其认为,我租赁你的场地使用,的确签订了在此地上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还在使用过程中,其工程还没有完工,应理解为此房屋现在还属被告所有,故对自己损害自己的财产要赔偿不能理解。原告认为,当协议签订后,其将其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被告所搭建起来的房屋所有权就归其所有,只是其没有使用权而已,所以现在被告损坏了此房屋,就应照价赔偿。

    双方各持已见的情况下,办案法官通过法、理、情等方式,结合损坏实际,分别给双方做思想工作。在长达两小时的交流、沟通后,双方的态度均有所缓和,均同意采取折中的办法,各让一步,最终达成由被告巧家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购买修建活动板房所需钢架、复合板、彩钢瓦等折价39200元的材料交付到原告家中的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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