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付小芬)
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刘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泽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刘海平、李泽宇、曹华剑伙同他人多次在鄱阳县城及乡镇采取用惯性发动车辆、搭线、备用钥匙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变卖,以及入户盗窃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等,其中刘海平盗窃二十次,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1.3万元;李泽宇盗窃十一次,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9万元;曹华剑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海平、李泽宇、曹华剑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海平参与盗窃20次,其中入户盗窃10次,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1.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泽宇参与盗窃11次,其中入户盗窃5次,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2.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华剑参与盗窃3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4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系共同犯罪,各自对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平、李泽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华剑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宇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侦阶段即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