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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无由拒不到庭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发布时间:2012-09-26 10:07:47


     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

    原告秦某诉称:2006年3月初,被告张某告诉原告桂林市五交站仓库旁有地可以出售用于建房,原告则委托张某帮忙购地事宜。双方商定由原告预付部分购地款,被告张某负责办理购地事宜并承诺给200平方地给原告建房,按1200元/㎡计算,若办不成,则将款项全部退回。2006年3月12日,原告预交购地款18万元和户口迁移费6千元给张某,张某出具现金收入凭单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问购地情况,张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要求张某归还预付款18.6万元。张某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2万元,尚欠6.6万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购地款6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秀峰法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地,被告同意并收取预付款,双方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从原告已告知被告取消委托,被告也于2009年3月10日开始陆续归还预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归还剩余预付款是双方解除合同的内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剩余预付款6.6万元及2009年3月1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秦某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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