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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保管义务 丢失车辆赔偿
发布时间:2012-09-27 14:22:24
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保管人收费保管车辆,未尽到责任,致使寄存人的电动车丢失,双方发生纠纷对簿公堂。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这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桂林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丢失款1600元,并当庭兑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将一辆电动车交由被告车辆管理点的工作人员保管并支付保管费,待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由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原告车辆丢失,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费用及车辆上的物品价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0元。 被告表示,对保管车辆丢失一事没有异议,但对所保管的车辆类型和价值有异议。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车辆寄存于被告处,被告收取一定的存车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属有偿服务合同,被告保管的电动车丢失,是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所造成的,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法庭确定了调解策略,在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后,向被告讲明了法律利害关系,被告认识到了自身的责任,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也表示不愿因官司而与被告结怨,同意调解。通过释法析理讲事实,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双方互谅互让,终于自愿达成上述赔偿协议,双方均表示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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