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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二十年前劳务纠纷打官司遭驳
发布时间:2012-10-09 09:32:30


    本网讯(通讯员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法院审结一起曾二十年前为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张某于1988年3至1993年6月在某单位做炊事员工作,离开某单位后多次与其它单位签聘用合同,张某认为其系某单位派遣到其它单位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与某单位之间还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单位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交张某四险一金,并承担派遣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

    张某于1987年退伍后,1988年3月被巧家县某单位聘为炊事员;1993年6月以后,张某被巧家县某局聘用在从事线路维护工作,成为该局计划外用工人员;1998年9月后,某局系统进行改革分营,张某被巧家县某信局口头聘用,从事维护通信线路;2001年4月14日,巧家县某信局与张某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张某在某乡电信所从事代办电信业务;2001年6月、2002年6月,巧家县网信公司先后聘用张某到从事缆线维护工作和电信所从事电信业务,至2003年昭通市电信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合同关系。

    2006年1月24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判决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7800.0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又以某单位为用工单位申请仲裁,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单位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交张某四险一金,并承担派遣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因张某1993年6月、2000年4月、2001年6月等先后与多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 2003年被昭通市电信公司以企业制度改革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1993年6月以后,被告与原告张某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1988年3月至1993年6月期间,张某在某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按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张某于2010年11月11日递交仲裁申请书,就是说张某离开某乡炊事员岗位18年后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张某与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自1993年至2003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好,并已履行。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认为,从1988年3至1993年6月在某单位做炊事员工作,同年就被派遣到巧家县某局从事线路维护工作,至今应属于被告某单位合同工。被告认为,原告张某从1993年6月后,自愿与其它单位签订合同,不存在所谓的派遣,不属于某单位合同工,且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仲裁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双方为证明其主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出示巧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某单位的回复、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1988年3月至1993年6月在某单位从事炊事员;2010年12月28 日巧家县劳争议仲裁委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不予仲裁;原告于1993年以后先后与多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3年4月30日解除,经法院判决调解云南省电信有限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7800.00元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于1988年3 月至1993年6月,在某单位当炊事员期间,未与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6月后,在巧家县某局管理线路维护工作,后又被云南昭通某有限公司巧家县分公司聘用。2003年4月30日,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与原告张某解除合同。原告张某于2005年4月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又向本院起诉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审结。2010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又以被告为用工单位,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事隔十年之久,才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单位主的诉讼时效成立。加之,原告张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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