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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性质损失明确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发布时间:2012-10-15 16:36:19


     本网讯(通讯员 秦国智)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财产险合同纠纷进行公开宣判。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军车辆修复等费人民币38528元。

    2011年11月5日,赵军将其所有的云A882UH号“捷达”牌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A)等险种。镇雄支公司向赵军签发《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赔偿限额8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D11/D12,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2012年5月19日22时0分,赵军驾驶该车沿昆明市金浑公路行驶,行至金浑公路金殿附近路段时,车头前部与路旁树木相撞,发生了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投保车辆损坏。赵军当时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前往现场查勘,但对损失未予确定。查勘后,赵军请亨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拖到该公司修理,支付该公司修复费36128元,施救费400元。赵军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修复费用过高为由拒绝理赔。赵军申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交纳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经该中心评估,此次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6128元。

    2012年7月25日,赵军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给付车辆修复费36128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0元、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则认为车辆修复费过高,施救费理、评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修复费用被告应当给付。施救费用属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规定,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赔提交的损失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致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且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明材料证明的金额一致,因此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人民币36128.0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虽被告称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军车辆修复等费人民币38528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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