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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是否应承担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
作者:周丽荟   发布时间:2012-10-17 14:49:52


    【案情】

    刘某到市内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到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处存包,按照提示投入1元硬币后取走了寄存柜的钥匙。当其返回取包时,发现提包不翼而飞。刘某要求超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自助寄存行为的性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超市形成了保管合同。刘某将自己的物品交由超市暂时保管,超市在顾客购物期间无偿的为其保管物品,并在顾客离开时负返还物品的义务。该案中超市未尽到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导致物品丢失,应该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超市形成的是借用合同。超市将寄存柜临时性的出借给顾客无偿使用,顾客在使用寄存柜时,可以随时取走物品,并没有转移保管物占有,双方形成的为租赁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与超市之间系形成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通说认为,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笔者认为,本案中,超市自助寄存柜本身是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刘某向其投入1元硬币,法律上属于要约性质,即希望与该超市产生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刘某在投入硬币后取得寄存柜的钥匙,法律上属于承诺,即该超市发出同意刘某利用该自助寄存柜保管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刘某与该超市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本案并不属于借用合同的性质。

    所谓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借用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顾客通过自动寄存将物品交给超市占有保管,在本案中,刘某虽然对于自助寄存柜中物品拥有一定的的占有力,但这种占有远没有超市对于物品的占有力强,在现实中超市拥有寄存柜的钥匙,可以不经过顾客的同意而直接打开柜子,从这点来看,超市并没有转移柜子的占有,反而是对刘某物品进行了占有保管。

  第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品的寄存出现很大程度上的是超市对顾客的强制性要求,超市往往会因为顾客不按照规定寄存而拒绝其入内。从这方面来说寄存是超市为顾客设定的一种强制性的义务;与之相对应,顾客同时享有请求超市及时、完整地返还寄存物品的权利。如果丢失寄存物品后超市仍不承担责任,那么顾客的利益却得不到保护,权利义务处于不平衡的状态。因此自助寄存为保管合同,超市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应属于保管合同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刘某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该超市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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