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刘津晶)
近日,安徽绩溪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黄某诉被告某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银行不在抵押权期限内行使权利,故法院一审判决免除彭某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
1999年9月16日,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行自1999年9月16日起至2002年9月16日止向借款人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黄某以位于绩溪县华阳镇某处房屋一幢为该合同设定抵押。同日,银行按约将1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放贷给了借款人某公司,合同各方也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抵押人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对银行的担保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银行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认为还款期限最迟为2003年9月16日,且到期后已向借款人和原告黄某主张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而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为2003年9月16日,那么其诉讼时效的截止日即为2005年9月16日,由此得出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07年9月16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5年9月16日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9月16日前向抵押人主张过担保物权,因此本案被告的抵押权已归于消灭,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