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覃翰波 谭金玉)
广西南宁市一男子因承包工程建设的需要与贵州省一男子签订《劳务协议》,事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遭诉。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10年初因承包工程建设的需要,便于2010年3月6日与张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实施过程中遇到很多实际问题,无法按原协议履行。为此,双方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截止到2010年10月5日,张某完成T梁31片,基本完成场地建设,谢某已经支付给张某171440元劳务费。谢某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还需支付张某55000元作为如下几方面的补偿:(1)张某完成31片T梁及场地建设应得的费用;(2)张某在预制场执行原协议期间所完成全部零工;(3)张某在原协议期间购买材料、付民工工资等所用的费用。另约定以上55000元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谢某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000元;(2)余下30000元分摊到167片T梁提取,每月18日谢某按当期实际完成T梁数量,按平均每片T梁179.64元计算向张某支付,到2011年5月30日,不管是否完成全部T梁生产,谢某将尚欠张某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结清。(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直接转入张某的银行账户。(4)谢某向张某支付第一笔款项25000元后,张某应保证已不再拖欠任何工人的工资,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民工工资纠纷均与谢某即项目经理部无关,所有责任由张某负责。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张某按协议进行履行,可是谢某仅分四次给付张某共计人民币19000元,余下的36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张某,张某多次与谢某电话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谢某还表示无钱给付。张某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谢某履行《劳务协议》及《劳务补充协议》的义务。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