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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政策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实践应用
作者:韦朝欢 韦兆天   发布时间:2012-10-31 09:22:12


    【内容摘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和实践,其实质是让刑事司法趋向“宽和”,使刑事案件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相应的政策运行是让刑事司法权向外延伸,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现阶段的司法独立环境、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度、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司法活动的现状、公众的法律素养等外部环境条件都不利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全面推行,为改变现状,要求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要处理好与行政、权力机关的关系,保证政策正确的政治、司法导向;要重树检察公信力,让检察机关在推行政策中减少不必要的阻力;要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能,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贯彻好政策,保证实效;要重视普法宣传,让政策的运行为民众所熟悉。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外部环境   公信力   检察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施五年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实践中的做法让政策突显出其特有的价值和运行模式,也正是这样的特征让该政策实施的外部环境成为研究的对象。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让司法权向外部延伸

    (一)政策的价值取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内涵和要求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并用,宽严有度;保证依法追究的前提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合理区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从政策的演变过程、相关配套措施和实践来看,该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实质上是让刑法(罚)及刑事司法趋向“宽和”,强调的重点是“整体趋轻”,具体表现有,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是总结我国“严打”政策和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犯罪发展趋势,在研究中国的国情的基础上提出的,是对世界轻刑化经验的合理吸收,是对中国延续几千年“和为贵”传统文化的回应。第二,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后不久,就发布三份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份文件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些法律文件,不论从形式和内容来看,都是彻底地反映政策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宽松一面,总体是刑罚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第三,该政策实施三年多以来,全国各地的公检法机关都根据政策的指导方针、原则和精神进行各种各样的司法实践,概括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做法:大力推行刑事和解、尝试引入恢复性司法(控辩交易制度)、探索设立社区矫正制度、放宽不捕条件、扩大不起诉范围、加大缓刑的适用等。这些做法其内容实质都在追求刑事案件的非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可见,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实践取向于“宽”,而且让刑事被告人(嫌疑人)在社会外部力量的参与下接受司法审查。

    (二)政策的运行特征。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它的决策者和执行者主要是国家,包括执政党和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同时该政策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工具,其所指向的对象即包括犯罪人(嫌疑人、被告人)、又包括犯罪人的亲属、有具体受害人犯罪中的被害人(个人、组织)、受益于社会安全秩序的公众等。宽严相济的政策和实践实际上是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对正式国家权力的让与,即在一定的条件下,让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行使国家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权利,使得个人权力实际上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延伸。正因为如此,社会权力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可视为公民个人权力的有机集合。[ 参见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因此,刑事政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没有相关社会公众、组织(单位)的声音,如果得不到他们对政策的认识与参与、对犯罪惩治的正确评价、对法律权威的认同,那么该政策本身的科学性和价值功能将受到质疑。例如,检察机关组织的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本应该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刑事司法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处置,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前提下,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此时,刑事和解在公众中可能引起多种评价,包括案件是否存在“以钱赎刑”的可能、检察机关是否存在徇私枉法、法律(刑法)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变通,等等,所有这些将影响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行实际上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作用的模式,它更多地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和挽救、被害人的补偿和抚慰以及社会群体(包括组织和个人)对法律及司法活动的认知、评判等。

    不管是 “宽和”的价值取向,还是社会参与广泛性的运行特征,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让传统的刑事司法活动发生了改变,由过去片面强调司法机关单方掌管法律转向多方互动实施法律,由过去片面强调司法机关内部相互制约、相互配合转向注重外部社会环境对司法活动的监管和评价,由过去片面强调司法机关主导司法活动转向以司法机关为主、社会组织及群体广泛参与的执法活动,这种转变其实质就是强调公检法等司法力量之外的社会要素积极、全面的参与刑事司法活动,让刑事司法政策的运行得到外部环境的支持。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政策的外部困境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在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的问题,比如说,由于立法上欠缺、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宽严的标准和条件不统一,且无所适从;人为地扩大不逮捕、不起诉的范围;“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比较普遍,等等。再有就是检察机关内部制定的考评标准和机制,人为地限

    制不捕率、不起诉率、抗诉率等,导致一些案件当宽时而不能宽,不该严时实已从严,使宽严相济的政策大打折扣。还有就是检察人员在执法观念的滞后、办案能力的不足等等,都不同程度地影响政策的实效。以上这些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因素造成的,但考察一项国家政策在检察机关运行不顺畅的原因,不单从内部寻找,还应该从外部环境考究。

    (一)良好的司法环境是宽严相济政策推行的有力保障。在中国,行政干预司法历史悠久,行政兼理司法的观念根深蒂固,依法治国方针的推行,在总体上让司法的独立性得到保障,但不可否认,在现实中,特别是在落后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行政干预司法,不但不会受到抵制,许多人在许多时候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即使有反对意见者,也不得不屈从于强大的行政权(含人事权、财政权),结果是从社会体制到社会公众都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足够的尊严和威严,也正是这种行政干预,让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受到很大的阻力和干扰。由于权势的介入往往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复杂案件简单化,造成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无法体现“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司法政策原则。近期媒体上曝光的行政干预司法的新闻,都不同程度的反映现实中司法独立的“软肋”,因此不得不让学者和民众对推行宽严相济司法政策,构建“和谐司法”表达了深深的忧患:“正因为‘和谐司法’在实质上主要是迎合现实需求而比附出来的具有比较明显的功利性做法,为了在一般的法律纠纷解决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获得所谓‘和谐’的结果,尽管司法机关也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中一再强调要‘依法’而行,但事实上法律可能仅仅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第二选择,包括权力在内的大量非法律资源在纠纷调处和刑事和解中起到了更重要的作用,于是,实践中无法避免的就是个别官员把法律拿来作为压制、威胁、强迫当事人接受所谓‘和谐’处置方式的手段。这不能不为各种非法律的因素干涉司法机关独立的司法工作提供了极其方便的渠道和充分的理由。”[ 姚建宗:《“和谐司法”:美艳背后的八点隐忧》【N】,《检察日报》,2008-04-04。]

    (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影响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正常运作。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发布的“农民法律意识与行为”调查结果显示,农民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通过亲戚、朋友、村干部等社会网络解决的为69.5%,且对结果的满意率为73.1%,选择政府部门来解决的为15.6%,选择司法部门的比例更少,占14.9%,而且对结果的满意率只有37%。[ 参见  :《调查显示公众对教授老师法官信任度排前三位》【N】,《中国青年报》,2006-10-30。]这一组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历史文化的渊源,也有现实的根源,主要体现在司法腐败。从前期的“许霆盗窃案”,到近期的各种“门”事件的曝光,都让国民法制意识表现出空前的高涨,在表达种种意愿或者看法当中,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一个共同的主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及其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坦承自己的担忧:“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参见直言:《重树公众的司法信心必须对症下药》【N】,《检察日报》,2009-08-24。]不可否认,社会公众舆论对法治的建设和司法的活动的影响已不容忽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问题也跟随着整个司法环境消长而消长,总体是比较好的,但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特别是基层的农村这种信任程度有待大幅提高,因为受社会开放程度、文化思想教育以及法律普及等因素的制约,这些落后地区的民众对法律事件的认识是不全的,甚至是错误的,人们总是从自身的经验(往往是道德规范的角度)出发判断是非曲直,使得许多案件本来就是一个很好的处理结果,由于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人们依然无法消除对司法机关的不安和疑虑,使执(司)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掌声。在这种社会舆论中,检察机关要真正的做到“宽严相济”,特别是适用刑事和解以及对嫌疑人、被告人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让民众“口服”、“心服”,让社会上关于司法不公的“小道消息”离开舆论阵地,否则就无法体现政策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并且也会使检察机关在公众视野中的信誉倍加受损,恶性循环随之而来。重树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是一个集经济、政治、文化、司法体制改革于一体的大工程,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长久的努力和多种条件的积累,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由于历史、经济、文化等原因,任务更繁重,因此,时下的宽严相济的政策的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全面推行必须考虑这一重要因素。

    (三)社会组织、机构以及个人的参与,是宽严相济政策落实的重要环节。在“宽和”的价值指引下,实施宽严相济必然使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处罚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但这并不代表国家对这些人放松了监管和改造,相反地,会借助社会的各种力量对他们进行特殊的犯罪预防和对大众的一般犯罪预防,以期达到和谐司法的目标。与轻刑化、非监禁化相对应的措施主要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缓刑、假释及社区纠正等,这些措施要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必须依靠相关的组织、机构和个人的积极参与并全面的履行职责。例如,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但并没有撤消案件,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其他单位给予协助。再如,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政策依法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而缓刑的监管机关也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也给予配合。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监管达到预期的效果,毕竟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实在令人担忧。就拿我国现行缓刑制度来说,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迄今为止,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在程序上没有一部完整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监管是不到位的,单位或基层组织的帮教监管很多是纸面上的规定,最终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此时的罪犯其自由依法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但由于公安机关及相关组织、个人监管的缺位,实际上使得罪犯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外部看来此人并不是触犯刑法之人,即使是,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特别是被害人获得金钱赔偿后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最容易引人误解为罪犯“以钱赎刑”,司法机关徇私枉法。制度设计和实践中种种的不足,已让刑罚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弊端,当原有司法活动无法消除这些弊端时,宽严相济司法政策又要求司法部门去扩大实施,这是一种让人担忧的冲突。

    (四)较高法律素养的民众,是全面有效推行宽严相济政策不能忽视的力量。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宽严相济政策手段来看,其显著特点就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或者主导下,各方力量的参与,例如,刑事和解案件,由犯罪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由司法机关接受或者承认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依法处理刑事案件。在刑事和解中“办案机关主要应向当事人认真履行有关告知义务,在当事人和解后审查契约内容。”[ 王庆玲:《“刑事和解”的民法解读和匡正》【N】,《检察日报》,2009-05-09。]再如,在非剥夺自由强制措施和作出不起诉决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就需要社会组织、公众和被害方的参与。可见公民(包括社会组织中的成员)在法律政策的执行中是一个重要的力量,其法律意识、依法解决纠纷能力等对政策的贯彻落实是不能缺少的一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成为关键的环节。中国是个农业大国,70%的人口是农民,而且在西部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这个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可以说这些地区检察机关所面对的主要执法对象是农民,农民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等现状正在影响着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据调查,约50%的农民对法律表示陌生,约20%的认为法律不可信,20%的认为在走投无路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会求助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只有10%的农民明确表示在切身利益遭受侵害时会主动利用法律武器。大部分农民并没有法律意识,特别是民法的运用,是一个盲点。”[ 胡丽敏:《关于农民法律意识问题的调查》[EB],中国普法网。]在低法律意识指导下的“无讼”思想,使得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愿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案发后一味的强调司法机关要严惩罪犯,当对司法机关的处理有异议时,往往从朴素的道德观念、义务来评价,在整个刑事案件中他并不知道如何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权,更不知道什么的处理结果是公正合法的,更谈不上去如何去揭露司法活动的腐败,有些腐败案件正是执法人员利用公民对法律的无知而炮制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会阻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姚建宗教授就直言不惟的说:“在‘和谐司法’名义下的法律纠纷解决,在中国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下,将很有可能带来极其恶劣的社会示范效应。因为我国社会本来就缺乏法治传统,从古至今,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本来就非常淡漠。在新时期的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之后,经过将近三十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努力,我国民众的法治意识和守法观念才刚刚有所进步。而推行‘和谐司法’所能带来的对于法律标准的忽视、对于当事人法律权利义务的淡化、对于程序合法的弱化,都有可能对我国公民刚刚有所进步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对于法律的信任与信心予以极大的打击和伤害。”[  姚建宗:《“和谐司法”:美艳背后的八点隐忧》【N】,《检察日报》,2008-04-04。 ]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基层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政策需从长计议

    从外部的困境考究宽严相济政策,让身居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者不得不对当前的宽严相济司法实践重新审视,而且要从大处着眼,小处入手,建设好自身,履行好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好政策,力保成效。

    (一)检察机关要处理好与行政、权力机关的关系,办案要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保证宽严相济政策正确的政治、司法导向。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般来说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除外)、权力机关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但从科学发展观服务大局的要求出发,办案必须讲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因此他们之间的联系在所难免,这是其一;从另一方面来看,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要实现实质上的完全独立是不合实际的,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域相对设置,检察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落后的民族地区尤为突出),人事权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不可避免的造成检察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在长期“官本位”思想的支配下,一些领导对司法独立有着比较偏颇的看法,时常干预司法活动;而有的检察人员出于仕途、人情甚至人身安全等方面的顾虑,有时也会从所谓的“大局”出发,屈从领导的意志作出所谓的法律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灵活变通”执行规之规定,这将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同时,多次的“变通处理”也会使检察机关在党委、政府面前成为没有主见的“下设机构”,成为某些领导的“合法”的“御用工具”,长期以往司法独立只能理想化,因此,在整个社会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无法在短期内达到预期改革目标的前提下,基层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好与党委、政府的关系是一种微妙的事务,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实施效果。

    依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检察机关办案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上,它们之间是协调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但个别案件的查处有可能会出现冲突,特别是行政权等因素的介入、民族政策与法律政策的不协调的情况下,办案会让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出现“鱼与熊掌不可兼而得之”的现象,此时,作为司法政策的直接执行者,检察机关应当从自身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出发,在维护好法律的统一实施的前提下,利用好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依法处理案件,而不能一味地迁就于外力的干涉,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只有这样才能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重树检察机关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让其在推行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中减少不必要的阻力。当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维系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检察机关也不例外,除了受大的社会司法环境影响外,大多数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职务犯罪查处不力,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检务公开不到位,社会质疑不断;人情案不绝,检察形象受损;司法宣传不到位,检察声誉遭贬等,处理好这些问题是树立检察机关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1、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特别重点查处群众反映的民生腐败问题,让检察机关名声威震四方。社会上对司法机关追查腐败分子有 “放大鱼,抓小鱼,炒虾蚣” 的说法,其言也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检察机关在民众中的权威性。在法律意识普遍低下的民族自治地区,民众同样承继着中华民族对违法犯罪的一般认知,诸如“杀人者偿命”、“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观念,他们多数人的信条是“开一百次会议,印一千份文件,不如抓一个贪官”, 关注的是查处多少人,查处的人级别多高,所受处罚多重,因此,检察机关要让民众信得过,没有一定的数据是不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生项目是相当的,这是国家民族政策使然,而在这些项目的建设落实中腐败问题也不时发生,检察机关如果对此采取的措施不力,让人民利益受到损失,自身的信誉将无法树立。

    2、敞开社会监督检察机关的大门,让民众参与案件的办理,消除群众对公正裁判的不必要怀疑。当前,受经济、文化、观念、信息等方面因素的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接受社会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是不畅,如检务公开的地点和方式往往仅限于本单位的公告栏等,没有上当地有影响的媒体;推行多年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只是一个摆设机构,没有发挥实际的监督作用;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质量和效果只限于当事人等小范围内的群众所知晓,这些实际问题让检察机关在老百姓眼中是一个神秘是地方(有人把其当做医院来看病“检查”),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因为公开是公正的保障,在阳光下运作的检务才是赢取民众信任的基础,关起门来办案只能招来非议,即使是合法的。

    3、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对外树立检察官的崇高形象。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是依靠整个队伍的每一个人去建设和维护,就像整个机器运行离不开任何一颗螺丝钉一样,反过来,最形象的比喻就是“一颗老鼠屎坏一锅汤”。当前,个别干警的行为大大影响检察机关的外部形象,如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威信;执法行为不规范,降低了公众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度;业余活动不检点,出入公共娱乐场所,接受当事人吃请,动摇了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导致公众对检察机关能否公正执法产生疑虑等。问题有并不可怕,关键是去解决好。队伍建设是检察机关的永远话题,而且是一浪高过一浪,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廉政教育等从未间断,制定的行为规范、准则、禁令等不计其数,查处干警违纪违法的案件也不少,在总体上,队伍建设有所成效,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进一步好转,但各项活动措施有待加强,要动真格。

    4、扩大司法宣传阵地,控制和正确引导检察舆情,维护好检察形象。滞后、不到位的检察宣传,加上群众监督司法渠道不畅通,社会上对司法不公的“花边新闻”占领了公众的舆论阵地,让检察机关也深受其害,常言道 “众口铄金,积毁销骨”, 检察机关做得好,不如群众说的好,因此要消除舆论对司法不信任的现象,需要检察机关在宣传上不能掉队,特别是出现对自身不良影响的检察舆情时,要及时采取比公众舆论传播更广泛、更有力的方式消除影响。在相对封闭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民众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主要依赖其自身的价值标准以及从外界获得的信息,而中国从众心理的“看客”是不在少数的,一旦让大众舆论对司法事件不分好外的传播,迎合了“看客”心理,要消除影响是比较难的,因此检察机关在控制好舆论阵地,给民众正确的舆论导向,让司法公正、检察形象不因为宣传的问题打折扣。

    (三)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检察监督职能,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保证实效。在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中,当严者其刑罚多数情况下是收监执行的,监狱有比较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其效果是能保证的,关键在于对当宽者且非监(拘)禁之人,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管制、缓刑的,他们人身置于社会中,需要执行部门及相关的人员如保证人、原单位等积极参与并履行好职责,从而保证法律措施的运行,但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基层,相关问题和矛盾是比较突出的,除了执法人员和设施配备不足,案多人少,司法活动参与人员法律意识普遍低等问题不能由检察机关直接解决外,对于履职人员怠于行使职责,玩忽职守等问题,检察机关是可以依法监管的,即发现问题要运用法律赋予的检察权,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甚至立案查处等方式进行监督,让宽严的司法效果在法律的框架中真正地体现。

    (四)重视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重点增强公民依法参与解决刑事案件的能力,让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及运行为民众所熟悉。让法律及政策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让民众知法、守法、用法、护法,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知法是低级阶段,护法是最高级阶段,而现实调查已经显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农村基层公民的法律意识许多是徘徊在低级发展阶段,因此,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部门,检察机关要改变过去普法主要依靠司法行政部门的错误认识,要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各种主题宣传活动和接待来访、来信等活动,积极宣传与检察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注重法律宣传的实效性,摈弃“走过场”的形式主义,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且形式和内容应当是群众喜闻乐见的。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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