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叶育林 付育红 丁阳)
承诺将工程做完后才能要钱,但不信守承诺,不将工程完工,在他人做完工程后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得到全部的工程款。近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在辽宁抚顺某项目工程中约四万平方米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单价、施工范围、方式、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带人前往抚顺工地粉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不断的调整和重新约定。2011年1月28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7648元,其中包括原告已彻底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尚未动工部分的工程款、以及还需进一步修整部分的工程款。除去被告已借支给原告的466400元,剩余76248元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全部完工后支付。当天,原、被告双方就此结算结果形成了书面文字即双方所称的结算单,原告在结算单上亲笔书写承诺:“明年本人保证工程结束,否则许总不予结账,工程一结束许总就付清余款”,同时双方明确剩余工程在2011年春节过后或过完元宵就开始动工并在当年完成。然而自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几次电话催促原告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却一再推脱,并明确表示剩余工程量太小,自己再干不划算,让被告另找其他人进行施工,自己可以少要一部分剩余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赶工期,无奈之下另找人将剩余工程做完。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粉刷工程量和付款结算作了最后的约定并签订了书面结算单,原告在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明年本人保证工程结束,否则许总不予结账,工程一结束许总就付清余款”,该“结账”应理解为支付工程余款,“工程一结束”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清76248元工程余款的条件。在形成该约定后,原告无正当理由却不按照约定将工程结束,就应承担约定的被告不予结账或不付余款的后果。故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