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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作者:杨卫东 吴珏   发布时间:2012-12-11 13:56:20


    在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内,拥有特殊资质、可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企业寥寥可数,这些企业往往存在着相同的问题:企业分支机构庞杂、管理松散,在各地成立的企业项目部独立性较强,资金链紧密,追讨工程款纠纷频现。

    近期,笔者审理了一个涉及这样企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非常典型,大致案情是:某大型建工集团H有一处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某,王某在K集团工作多年,有社保缴纳记录及多处其他工程的备案登记。王某为了私利,仿照H集团公章伪造了一枚类似的公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仅如此,王某手中还有H集团法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书若干。王某利用假印章及自己的签名,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工程尚未完工即携款潜逃。承包人为了追讨工程款将王某及H集团同时告上了法庭。除此案以外,王某还涉及多起类似案件,并且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现王某外逃,下落不明。

    在审理过程中,H集团负责人表示对王某的行为一无所知,但对于对方提供的王某的社保缴纳记录亦不能进行反驳,审理的要点即王某是否有H集团的代理权限,在本案中就直接反映为王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但是却有着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其从构成来说不仅要满足一般代理的要件,更需要满足另两个特殊的要件,第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第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限的。

    针对本案来说第一个特殊要件显见,王某签订该项目合同并没有得到H集团的授权,公章系其自己伪造,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第二个要件是相对人是否能够确信王某有代理权限。在分析这一要点以前,必须要明确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双方的有效联系不断减少,甚至是两个素未谋面的商家也能进行交易,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设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因此在本案中王某从身份上来说,确实具有项目经理的身份。相对人通过查询有关资料调出H集团为王某缴纳社保等的记录以及王某作为项目经理经手的其他项目的明细,且王某确实曾经有过H集团的真实公章合同,本案中的伪造印章并不是相对人通过尽善良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就能发现的缺陷,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相对人对王某身份的确信。本案中的相对人的确尽到了注意义务,仍然相信王某有充分的代理权限,在这样的情况下,H集团为王某的潜逃买单。

    在王某潜逃后,H集团的案件数量激增,均为王某作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拖欠工程款,从形式上无法否认王某的代理权,因此H集团要为王某支付很高数额的工程款,同时也增加了追讨款项的相对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此种情况,笔者对相关 企业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一、用人谨慎、用章规范。对于集团所设分公司及项目部要加强监管,对项目经理的聘任,不能因其挂靠身份而疏于管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可少,公示监督程序不能缺,要让企业处于良性的运营中。对于空白章、空白合同要坚决杜绝,公章切勿外借,请示制度不能疏漏,到审批之时方能盖章,委托书具体委托事项要详尽不要留白,以防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最后的法律后果将由公司承担。

    二、细审合同,严管资金。合同条款需专人审核,内容详尽,对各项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包括工程价款、质量、验收方法、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内部追偿机制等。对于集团内部资金流向要严格控制,做好审批手续,不少项目经理携款潜逃,给总公司带来了双倍利益的损失,不仅损失了一部分收入,同时还需垫付项目经理所欠的款项,得不偿失。

    三、注意义务,保障权益。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也对相对人提出了善良的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为了减少追讨工程款的不便,施工班组及承包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要仔细审核项目经理身份、其与总公司关系以及是否存在“阴阳合同”等事项,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后,才能签订合同。若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如若有所损失,可能无法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维权将更加艰难。

    如今王某仍然在逃,越来越多的相对人起诉追讨工程款,H集团虽然资金雄厚,但仍然是一笔不小的损失,这个案例足以惊醒相关企业及相对人,表见代理是柄双刃剑,签订合同需慎之又慎。

    (作者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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