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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再审程序 确保司法公信
作者:崔希江   发布时间:2012-12-20 10:0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尤其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再审程序不断完善,不断提高可操作性,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完善再审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司法公信是非常必要的。

    一、  再审案件的来源及途径

    目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归纳起来再审案件主要来源于:法院自身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提起再审的,因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的,因检察机关的抗诉提起再审的。

    二、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实体审理范围不明确

    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但对案件是全面审理还是部分审理未做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虽然再审的裁定是对全案提起,但审理的重点应当是当事人申诉的内容、抗诉机关的抗诉内容、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提起的则是认为存在错误的内容。同时再审审理范围不能超越再审裁判的范围,当事人有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不应当一并审理等等。而这些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再审案件在具体操作上缺少法律依据。

    2、再审案件发回重审不规范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可发回重审,再审民事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民诉法虽无明确规定,但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由此,当事人上诉后,第二审法院也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提起再审后,也有可能就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这样使一个案件在再审程序中就多次审理,再加上此案原来一审或二审,使得一个案件上下往返几个回合,历时几年,有的甚至更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大量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即是公正也是迟到的公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再审程序中以不发回重审为宜。

    3、抗诉、指令再审案件操作不规范

    有的抗诉案件,检察机关为了支持申诉人主张,主动调查取证。并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抗诉,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以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讼,为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有违反法律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毕竟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力。因此抗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宜调查收集证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其他情形的也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而在实践中,有的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和把依照权限提起再审相混淆,也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这是不符法律规定的。再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是否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如果包括基层人民法院是否与本条该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审理”相矛盾,因此对“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明晰,以便具有可操作性。

    4、再审当事人的称谓不规范

    在再审中,对当事人有的称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有的称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有的称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比较混乱。现行民事诉讼文书式样中下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把当事人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把当事人称为申诉人,被申诉人;因当事人申请再审,受指令或者受指定进行再审的案件,把当事人称为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这样规定虽然比较具体、详细,但不利于操作,而且民诉法规定再审中原来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第一审程序是按原告、被告的称谓进行的。那么再审也应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称谓比较比较妥当,在诉讼中也便于操作,不宜再分门别类,不同类型用不同的称谓。

    三、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提起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有的是对原判决裁定予以撤销或改变,有的是对原判决裁定予以维持。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需重新申请执行?一般来讲,如果再审维持原审判决、裁定,还是执行原审的内容,无需重新申请执行,可直接恢复执行即可;如果再审撤销或改变原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就应当重新申请执行。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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