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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患先天性心脏病谁之责
作者:张斌 赵娜   发布时间:2013-01-04 10:34:22


    简要案情:

    2010年4月原告程某因怀孕,在丈夫董某的陪同下多次到被告西乡县某医院妇产科进行了产前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显示,胎儿在母体内发育正常。2010年7月4日,原告程某因身体浮肿加重,继续到被告西乡县某医院妇产科检查,被告以“患者以双胎妊娠35周,水肿1月,加重4天来院。病人于2004年曾行心脏瓣膜修补术,现全身水肿,建议转汉中治疗”为由向原告程某出具了疑难、危重患者转院告知书。原告程某、董某随即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在该院妇产科行剖宫产术,早产一对龙凤胎,经医院检查。均患有先天性心脏病。

原告程某、董某将西乡县某医院诉到西乡县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万元、继续治疗费2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6万元。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做产前检查时,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西乡县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医院定期检查、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母婴保健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多次检查、孕期排查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查出胎儿患有不宜生产的先天性心脏病问题,存在过失之处,该失误致使原告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胎儿出生的机会,使原告丧失了选择生育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我院在对原告程某进行母婴保健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严格按照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项目要求对其进行了孕产期常规体检和保健检查,履行了健康指导义务,对导致婴儿患先天性心脏病的后果发生,我院没有过错和过失行为。原告提出我院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查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存在过失,但是根据卫生部的规定,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我院作为二级医疗机构,没有诊断资格,而且先天性心脏病不属于遗传性疾病,也不符合进行产前诊断的条件。对于胎儿先天性心脏病的诊断技术虽在一些大的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开展,但对设备和人员要求较高,非我院的技术水平所能达到。综上所述,我院在对原告程某的孕期保健检查中不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我院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一、被告的孕前检查不能导致原告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婴儿的后果,本案患儿的损害后果是自身发育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二、原告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与医院检查无因果关系。本案的原告把生育了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的责任归结为医院的检查,而不考虑生育者本身的身体状况是导致结果的必然原因。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医学的进步,对于这种“隔着肚皮”的生育都能先知先觉,使得人类免除了许多因为生育带来的痛苦。但是科学无论怎样发展,都是允许存在误差的。本案原告不考虑自身的身体状况,在母体患有心脏病的状况下进行生育,原告自己就选择了可能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婴儿的结果。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做孕检是常规的检查,所谓常规就是通常情况下的检查,原告作为现代文明人,应知道患有心脏病的人生育潜在的危险,原告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应预测是否会生育患先天性心脏疾病的婴儿,其应去相关部门做专项检查,而不是常规孕检。

    三、原告认为在被告做孕前检查中,医院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查出胎儿患有不宜生产的先天性心脏病问题,致使原告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胎儿出生的机会,使原告丧失了选择生育的权利,增加了一辈子的负担。而本案被告医院并非已诊断出患儿发育存在问题的状况而故意隐瞒不予告知,医方显然没有故意要侵害患儿家长生育选择权的主观心态。

    四、被告的常规孕检不存在违法性。被告的常规孕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胎儿的心脏检查并非产前常规超声检查的内容。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于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卫生部及中华医学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技术的规定中,认定诊断的胎儿畸形包括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另外,根据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在目前的常规B超检查中有时可发现胎儿的发育问题,但胎儿生存的环境、宫内羊水多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均会影响检出率,所以产前孕检并非100%绝对可靠。故,被告对原告做常规孕检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原、被告形成的常规孕检关系,双方没有就胎儿的心脏进行特别检查的约定。本案的被告没有就胎儿可能患先天性心脏病产前检查的资历,本案的二原告选择被告做产前孕检,其行为决定了患儿在产前就是否患先天性心脏病的检查项目不在被告产前孕妇B超检查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患先天性心脏病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常规孕检时未检查出胎儿患先天性心脏病,在履行与原告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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