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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的类型及其犯罪形态
作者:介百慧   发布时间:2013-01-08 15:05:39


    裁判要点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均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类型。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住宅安宁权,但不能将其视之为非法入侵住宅罪与普通盗窃罪的结合犯或牵连犯。由于刑法的修改,使得盗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度打击之嫌,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必须在罪行法定的原则界域内,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严格把握入户盗窃的限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根林,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太公泉镇牛窑村。2004年6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6日释放。2011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根林携带袖珍手电步行到卫辉市安都乡下枣庄村,翻墙跳进景保安家进入西屋北里间实施盗窃时,被惊醒的景保安发现,景保安随后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彭根林抓获。

    裁判结果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且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彭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 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同时也对最高法原先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做了修正,即修正后的“多次盗窃”既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在内。因为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已经与多次盗窃被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故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对于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型的分类,有人认为其作为盗窃罪处理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俨然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其实不然。实践中我们要着重予以区别,所谓行为犯,是作为结果犯的对应范畴是理解的。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入户盗窃等特殊类型的盗窃,是作为与普通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为了新的独立罪名,其最后定罪处罚仍是以盗窃罪的罪名来处理的。而我们知道,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显然属于结果犯。也正是如此,我们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的既遂。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的数额,但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对于盗窃数额很小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本案的被告人彭根林,有前科劣迹,且本次犯罪是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三个月后又意欲再次犯罪,其社会危险性极大,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这也是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主要原因。

  再来讨论本案的犯罪形态,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是指入户盗窃过程中出现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等不同的犯罪形态。对于入户盗窃案件而言,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为着手。一方面,入户后物色财物的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很强烈且明显的盗窃故意,而且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的财物处于一种紧迫的危险状态之中。另一方面,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内容,只是限定盗窃罪成立范围的要素,正好比入户抢劫中的入户也并不是抢劫行为本身的内容,只是法定刑升格要素。在入户盗窃时,没有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下,是否就属于盗窃罪的未遂犯定罪处罚呢?这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概以未遂犯论处,也不能以无罪论处,应当全面考虑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入户手段、有无破坏行为、损失大小、户主态度以及当时户内是否有人等多重因素,将其中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的未遂犯定罪处罚。正如本案,被告人彭根林入室盗窃惊醒主人后被发现即被抓获,应系未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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