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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遇自然灾害死亡 学校未及时召回担责
发布时间:2013-01-22 10:38:17


     本网讯(汪锦修 范跃胜)   校方外派学生外出实习,期满未将学生召回学校,结果,学生离开实习地前往他地,却遇自然灾害而身亡。2012年12月31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某应用工程学校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晓慧、钱德利死亡赔偿金81960元的20%计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金8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4292元,扣除已付4200元,还应给付30192元。

  原告之子钱效山自2008年8月进入被告学校读书,学制三年。2009年10月27日,被告某应用工程学校将钱效山推荐到某人力资源中心(以下称“中心”)。当天,中心与钱效山签订《实习协议》约定:钱效山经过中心业务培训,派到某品牌电器公司(以下称“电器公司”)实习;时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如遇电器公司机构或部门人员调整需要进行裁员,中心有权取消钱效山实习资格;钱效山实习期间生活津贴由中心发放,岗位、绩效工资共700元;在实习期间,钱效山如果离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中心和电器公司,并办理离职手续。

  《实习协议》签订的次日,钱效山被安排到电器公司实习。2010年12月23日,钱效山离开电器公司,2011年5月22日钱效山在某地发生的自然灾害中遇难。事后,钱效山户籍地政府发给张晓慧、钱德利抚恤金5000元,2011年9月6日该应用工程学校给付张晓慧、钱德利4200元。2012年8月24日,张晓慧、钱德利与该应用工程学校达成《协议书》,约定:学校按要求给钱效山办理了学生保险,该应用工程学校一次性付给张晓慧、钱德利保险金8000元,从此,张晓慧、钱德利不得再向该应用工程学校提出任何要求。《协议书》虽然达成,但以原告最终没有领取保险金反悔而收场。

  2012年9月5日,原告张晓慧、钱德利向法院起诉被告某应用工程学校称:其子到被告学校就读,直到儿子遇难,才得知其去了灾害发生地。该应用工程学校不及时将其子召回,该校的管理极不规范和不负责任,被告某应用工程学校对于其子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应用工程学校向张晓慧、钱德利支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恤金10万元;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应用工程学校承担。

  某应用工程学校辩称,钱效山在自然灾害中遇难,系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民法通则第107条、153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校对钱效山遇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一所职业教育学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为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将钱效山推荐到中心实习,符合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中心是依据与学生签订的《实习协议》安排到电器公司实习;2010年12月23日,钱效山离开实习地,是自动离职,离职前后均未跟学校联系,学校也不知道钱效山离职一事。相反,原告张晓慧、钱德利作为父母是知道并同意其子去灾害发生地,因为钱效山离开电器公司有近5个月的时间,期间还有春节,如果钱效山没有音信,张晓慧、钱德利不可能不去寻找。况且,钱效山遇难是在与实习地方向完全相反的数千里之外地。因此,学校对钱效山的遇难没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学校没有强制性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张晓慧、钱德利之诉超过诉讼时效。钱效山在2011年5月22日遇难,张晓慧、钱德利却于2012年8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晓慧、钱德利将两个不同的诉请合并起诉不妥。张晓慧、钱德利要求学校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各10万元与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4万元,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的诉请,依法不能同时作为一个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某应用工程学校于2011年9月6日已给付原告4200元,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晓慧、钱德利保险金8000元,说明原告张晓慧、钱德利在其子遇难后找过该应用工程学校要求给予赔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原告张晓慧、钱德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某应用工程学校将钱效山推荐到外地实习,虽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但钱效山离开电器公司时,年龄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告未召钱效山回学校或告知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鉴于钱效山死于自然灾害,因此,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20%的赔偿责任为宜。钱效山系当地农业户口,2010年12月就已离开实习地某沿海发达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张晓慧、钱德利与被告某应用工程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已写明被告为钱效山办理了学生保险,但实际未办理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索赔,被告则应承担800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

  另查明:钱效山出生于1993年3月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8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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